#如何解除警示帳戶❓
早期詐騙集團,均是以購買人頭帳戶方式,作為詐騙轉帳帳戶,這些人頭帳戶,被列為詐欺案共犯,明知且獲取出售帳戶報酬,至少罪有應得。
但,目前詐騙集團,多利用應徵工作或家庭代工為名,無償騙取求職者之帳戶,作為詐騙帳戶,此際,人頭帳戶,單純求職,未獲得工作機會,不知情且未出售帳戶獲取報酬,卻反被列為詐欺案共犯,實務上多起訴、判刑,何其無辜?
無端遭騙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實務上除多遭起訴、判刑外,帳戶亦會遭設警示,成為警示帳戶,我接獲許多民眾陳情,帳戶遭設警示,特公開提供以下資訊,供有需要鄉親參考:
🔸帳戶遭設警示後,辦理解除要件如下:
經司法程序終結案件,申請人應檢附身分證件資料、刑事判決書(含地檢署處分書、少年法庭裁定書)、執行完畢證明或罰金繳納收據影本,送交或郵寄至各地警察分局偵查隊辦理,並須填寫「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一式二份,第一份由受理單位(分局偵查隊、警察局刑警大隊)作為解除警示之憑據;第二份由受通報之金融機構辦理解除警示作業註記。
至於應檢附資料分別摘要如下:
(一)不起訴處分:須檢附不起訴處分書。
(二)無罪判決:須檢附無罪判決書。
(三)罰金:
1、單純裁判罰金處分。
2、單純裁判罰金處分未能完納,遭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者,須檢附判決書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明。
(四)判刑執行完畢:
1、徒刑執行完畢須檢附判決書及出監證明書。
2、科處罰金並繳納完畢者,須檢附判決書及罰金繳款收據。
3、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易以訓誡者,須檢附判決書及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證明。
4、經法務部准許假釋者,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緩起訴:須檢附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附負擔或指令執行完畢證明。
(六)緩刑:
1、單純宣告緩刑者,須檢附判決書。
2、宣告緩刑並附帶緩刑負擔或指令者,須檢附判決書及緩刑負擔或指令執行完畢證明(判決書內載有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規定者)。
(七)保護處分: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有關保護處分之規定。(須檢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裁定書)
1、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2、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3、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4、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若民眾係遭冒名申辦開戶之解除警示,申請人應攜帶證明身分證件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2號10樓;電話:02-23813939)之信用報告書,親赴管轄警察機關(民眾戶籍地之警察分局偵查隊),請求協助調查及解除相關事宜。
*冒名申辦:係指開戶人以偽(變)造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開辦帳戶,或未經他人同意而持他人身分證件在申請開戶之文件表格內為不實之填載及偽簽姓名。
🔸另民眾(含公司法人)因一般商業交易糾紛、存款帳戶遭盜用或遭誤設警示時之解除警示案件,申請人(代理人)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親赴戶籍地之警察分局偵查隊(公司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偵查隊)主動接受調查,以釐清誤設原委。
(一)金融機構未將警示帳戶通報聯徵中心時,倘案件尚未函轉管轄機關前(以管轄機關收文日為準),如經銀行通知或受理單位即時發現,應由受理單位立即通報銀行取消警示。
(二)金融機構已將警示帳戶通報聯徵中心時,由管轄警察機關負責釐清案情,協助解除警示帳戶。
(三)一般商業交易糾紛者須檢附:製作談話紀錄、和解書、款項或物品返還單據等有關證明文件。
🔸警示帳戶開戶人已死亡者,家屬應檢具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向任一警察機關辦理解除警示帳戶。
#親民黨台中市黃朝淵服務團隊
#免費服務專線0928225530
刑法第74條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最新裁判時報-110台上1788判決-構成累犯是否得宣告緩刑】
✅爭點:行為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否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關鍵字:#緩刑、#累犯、#宣示判決時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作成110台上1788判決,此判決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二、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條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應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曲解為「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件誤為緩刑之消極要件。
三、惟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本案情形:
本件依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確有如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宣示判決之時間,已逾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判決執行完畢5年以後,原判決固於理由貳、四內說明:上訴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查本件上訴人已成立累犯,「且」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其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亦屬無據等語,雖誤認原判決宣示時仍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稍有微瑕,然顯有斟酌上訴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故不為緩刑諭知等情,而非單以因上訴人成立累犯,故不符合緩刑要件為唯一之考慮。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就此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裁判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1788%2c20210127%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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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roxincriminallaw.pixnet.net/blog/category/3683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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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74條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常見的錯誤法律用語PART3 👈
服勞役、社會勞動、義務勞務?
本篇新聞指出:
薛被判緩刑及須「服勞役」確定後,檢察官發現他只在2014年2月至6月間「義務勞務」28小時。
怎麼前面是服勞役?後面又是義務勞務呢?(記者哥哥你搞得我好亂啊😵😵😵~~)
但這對於很多民眾來說,聽起來是一樣的阿,到底亂在哪?
也時常聽到民眾說「易科罰金繳不出來可以服勞役阿,不用進去監獄蹲」這樣的說法真的正確嗎?
👇
📙易服勞役:
1.刑法第42條,是罰金刑執行之替代措施。主要在使受純罰金刑之宣告者(不含易科罰金),逾越法定的完納期間未完納,經強制執行仍無效者,強制其提供無酬勞的勞務,以替代原應執行的罰金刑。
2.監內執行,服勞役不得逾一年。
📙易服社會勞動
1.刑法第42條之1,是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
2.監外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兩年。
3.未履行情節重大,或期滿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刑;如為罰金易服勞役再服社會勞動,未履行者,執行勞役。
📙義務勞務
1.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條件之一、刑事訴訟法253-2條第一項第五款緩起訴條件之一。
2.監外執行,得宣告義務勞務時間為40以上240小時以下。
3.違反情節重大者,或逾緩刑或緩起訴期間者,將撤銷緩刑或緩起訴。
所以本件新聞的薛姓當事人,所服的是緩刑條件的義務勞務,而非易服勞役。
而民眾常說不用進監獄執行的,則是易服社會勞動,而非易服勞役。
(吃葡萄不吐葡萄...喂~這不是饒口令啦!!!)
總之,聽起來差不多,但實際的法律效果可是大不同的!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115011
#貓助理小法普
#歡迎法律諮詢
#真的會搞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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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可否類推適用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 ... <看更多>
刑法第74條 在 [新聞] 偷拍女同事如廁照服員攜30萬和道歉信出- 看板Gossiping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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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記者署名:聯合報/ 記者
王燕華
/花蓮即時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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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整新聞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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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女同事如廁 照服員攜30萬和道歉信出庭獲緩刑
4.完整新聞內文:
※ 社論特稿都不能貼!違者刪除(政治類水桶3個月),貼廣告也會被刪除喔!可詳看版規
花蓮一名葉姓男子在醫院擔任照服員期間,在廁所安裝密錄器偷拍愛慕的女同事如廁畫面
,一審被依妨害祕密罪判刑7個月。檢方不服上訴,花蓮高分院合議庭法官認為葉男再犯
風險不高,且每次都帶30萬元和道歉函到庭,展現賠償誠意與悔意,宣告緩刑4年,須支
付50萬元給被害人並接受法治教育。
葉姓男子從民國108年8月起,將微型錄影機用雙面膠帶黏貼在辦公室廁所的馬桶、垃圾桶
、木櫃架上,竊錄同事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畫面,竊錄時間長達1年,因其他同事於109年
9月上廁所時發現有微型錄影機,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於9月17日下午持搜索票到醫院及葉男住處搜索,扣得電腦主機、手機等物品,
經數位鑑識後,發現內有17段被害女子進入廁所的影片,部分有臉部或者如廁畫面,影片
長度從3分鐘到10分鐘不等。
此事曝光後,葉男一度假裝要協助意圖消滅犯罪證據,後來坦承犯行,供稱喜歡某位女同
事,好奇之下才裝密錄器偷拍她的影像留存,只要拍到其他人都會刪掉,深感悔不當初,
也擔心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不敢聯絡所以未能達成和解。
被害女子因此事大受打擊,自陳事發後覺得非常恐慌,長達3、4個月無法上班,必須看精
神科才能睡覺,上廁所就會擔心害怕,葉男已對她人生造成不可逆的影響,希望對方去服
刑。
花蓮檢方偵結起訴,請求花蓮地方法院從重量刑,一審判葉男有期徒刑7個月,檢方認為
量刑太輕不服上訴。
花蓮高分院合議庭法官審酌,葉男沒有前科,在案發前後都沒有其他相同或類似犯罪,案
發後就離開醫院,經其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評估再犯風險不高;葉姓男子每次出庭時都
攜帶30萬元現金,表示願先當作賠償的一部分,也拿出一封道歉函,展現賠償告訴人的誠
意與悔意,可見對犯行有相當悔悟及反省。
審酌葉男智慮成熟、經濟狀況穩定、生活環境單純,也有自省及避免再犯的意識,經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沒有再犯的風險。且他願意賠償,如果讓他坐牢,反而可能在獄中沾染
惡習,且不能賠償,二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並要求賠償受害女子50
萬元,另外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接受5場法治教育課程。
5.完整新聞連結 (或短網址)不可用YAHOO、LINE、MSN等轉載媒體:
※ 當新聞連結過長時,需提供短網址方便網友點擊
https://udn.com/news/story/7317/7162693
6.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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