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七夕🎋
是一個由犯罪者的行為衍生出來的節日
相傳萬年魯蛇牛郎
因為太寂寞 聽從老牛的建議
跑到河邊偷看妹子洗澡
還把其中一位織女的衣服藏起來
甚至以此要脅讓織女跟他回家當他老婆
金價油~西變態(韓文發音)
然後織女還真的答應了…從此兩人跟老牛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
牛郎織女相愛觸怒了王母娘娘
但我看在現代牛郎應該直接上社會版
然後在dcard 被幹爆
首先
1 牛郎拿走織女的衣服
會成立刑法320條的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且是老牛叫他做的 所以老牛成立教唆竊盜
2 威脅織女跟他結婚
以不歸還衣服作為要脅
強迫織女給他結婚
會成立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牛郎織女相會踩喜鵲
雖然故事裡面的喜鵲好像是自願的?
但是不管是否自願 都不能做出傷害動物的行為
不然可能違反動物保護法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最後王母娘娘把織女關起來
也違反了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好的,看完這些
有沒有覺得其實當個守法的單身狗也不錯呢
祝大家情人節快樂啦
刑法320 在 楊朝鈞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為何抓到被告不通通立刻羈押呢❓
📰相關新聞連結:http://m.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2589184
#普悠瑪 #司機 #羈押
羈押就是在還沒審判確定被告有罪之前,就預先將被告拘禁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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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國家要處罰被告,必須經過審判,確定被告真的有罪,才能依法處罰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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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可知羈押目的不可能是在處罰被告。羈押的目的只是要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確保日後追訴、審判、執行能夠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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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法律怎麼決定要不要羈押被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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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被告經過法官訊問後,若被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尚未確定就是有罪),且有以下兩種情形之一,即可以羈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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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有可能逃亡、滅證或串證,若不羈押,顯然很難繼續追訴、審判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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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有可能反覆實施某些犯罪(詳見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而有羈押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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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之,若不符合上述要件,即不可羈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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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如果「涉嫌」違犯了很重的罪,但沒有符合上述情形,可以羈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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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因為如前所述,羈押目的不是要處罰,畢竟根本還沒透過審判確定被告有罪,而只是要確保日後追訴、審判、執行能夠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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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就算被告涉犯重罪,只要不會影響追訴、審判、執行,就不能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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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不羈押被告,讓被告交保,被告不就可逍遙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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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可以交保,只是因為沒有完全符合羈押的條件,不代表他被認定無罪而可以逍遙法外。將來被告還是必需陸續接受偵查、審判,若被判決有罪,最終還是要接受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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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法律似乎總是很保障被告的人權,那受害者的人權誰來保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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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審判過程中保障被告的權利,是要讓審判過程是公平的、客觀公正的,藉此方式來找出真兇,依法予以適當的處罰,並不是要縱放兇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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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真兇,避免其將來再犯,才能真正保障其他人民的權利,錯害一個無辜被告,對於受害者的權利並無幫助,甚至多製造一個無辜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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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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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174第1項 、 第2項 、 第4項 、 §175第1項 、 第2項之放火罪、§176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221之強制性交罪、§224之強制猥褻罪、§224-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225之乘機性交猥褻罪、§227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277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302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304之強制罪、§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320 、 §321之竊盜罪。
六、刑法§325 、 §326之搶奪罪。
七、刑法§339 、 §339-3之詐欺罪。
八、刑法§346之恐嚇取財罪。」
刑法320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上禮拜有個滿有趣的新聞:
在一間高中,學生從體育課回教室後,發現手機錢包遺失,遍尋才得知是學校教官拿走的,事後教官廣播學生去領取還要罰站,因為沒有做好鎖門窗、防盜措施。
🎸有些人覺得這樣以身試法不好,教官怎麼可以帶頭偷東西?
教官這樣的行為應是不構成竊盜罪的。刑法320條竊盜罪,除了客觀上的偷竊行為以外,主觀上要有「不法所有意圖」,也就是明知道東西不是自己的確還想據為己有。
從教官事後主動廣播、還要求學生罰站的事實來看,教官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是本於他主張的「教育目的」,因此最後不會構成竊盜罪。
🎸就算不成罪,教官可以這麼做嗎?
依照「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辦法」第2條,教官對於學生的生活輔導、校安維護是有執掌權責的。從這一點來看,似乎教官有點法律上的空間做這種舉動。
不過,依照教育部頒定的「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老師與教育人員對學生的管教也不是毫無上限,例如管教也要符合「比例原則」(夠就好,不能過當)、「不得因少數人過錯處罰全班」等等基本原則。
管教的一般手段上,調整座位、要求書面自省、操行評分、取消課外活動或是罰站都還是允許的,不過若要施展強制手段,則是限制在危害校園安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情境,不立刻做就來不及防止危險的情況,才可以用強迫的手段來針對「學生」。
至於以前進校門都要被「搜書包」,現在也是限定在避免有「危險」、「妨礙健康」或「色情暴力」物品的情況下,才能搜索、沒收;如果只是會影響學習的物品,也只能暫時保管。
以這則新聞的事實來看,確實,沒關好門窗可能違反學校規定,但既然不是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的危險行為,也不是法定違禁物品或影響學習的物品,教官施用強制力或強行搜索、保管,好像過於激烈,在這種情況下不依規定擅自搜索與保管學生的財物,就有違法的疑慮,可能構成刑法304條強制罪或著是刑法307條的違法搜索罪。
🎸管這麼多,老師都不知道怎麼教小孩了?
我覺得教育是個超級大學問,尤其是第一線的教師、教育人員最辛苦,因此放手讓他們針對最直接接觸的學生去設想不同的管教方式,是正確的。
但凡事都要有個界線,如果我們允許學校可以用過於激烈的手段去對待學生,就算美其名是出於好意,但這樣用錯的手段、對的目的來做,是好的嗎?
如果這樣是可以的,以最近的勞基法議題來比喻,政府也覺得自己是出於善意想帶動整體產業環境,而把勞基法修成沒有七修一、放寬加班時數,但手段似乎並不正確。如果我們接受學校可以這樣教育學生,是否也默示承認我們接受政府這樣對待人民呢?
教育應該適性,但不應該讓他們接受社會既有的錯誤。
刑法320 在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的推薦與評價
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竊佔罪比較簡單的解釋是,偷動產是竊盜,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