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看到許多接種新冠肺炎疫苗後死亡的新聞,不在打疫苗先鋒行列的小編,就來帶大家看看以往接種疫苗死亡的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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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開始🔻
有位學生在接種疫苗後眼睛跟臉都腫起來,因為找不到原因所以一直用類固醇和抗過敏藥治療,2年多後某天暈倒送醫,被診斷出ADED急性瀰散性腦脊髓炎,最後死亡💀
理所當然地,這位學生的爸媽是原告,為什麼呢?
因為他們去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被認為不符合,死亡與接種疫苗無關,中間經歷一番必經的掙扎過程,最後還是走到行政訴訟。
原告說,從各項意見報告來看,你們就是ADEM無法排除與施打疫苗有關,甚至仿單上就有寫,而且也沒有說絕對不會在2週內發生!不要擷取片段斷章取義!
誰被告勒?
→現在正紅的 #衛生福利部
衛福部就說,學生一開始的病徵不符合ADEM,他有甲狀腺炎,眼睛浮腫也是症狀之一,但甲狀腺炎跟疫苗沒關係。根據疫學上因果關係理論,無法認定學生的ADEM和疫苗有合理關聯,你應該再多拿一點有蓋然性的證據!而且疫苗記載的副作用很快就會消失,你的症狀那麼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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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這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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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預防接種受害者救濟補償制度」是因為符合法令標準製造或輸入之疫苗仍然會有現今科學技術無法預測、發現的副作用或風險,民眾因相信行政機關實施防疫之公共衛生政策而接受施打疫苗,導致發生無法預期的損害,就叫「#特別犧牲」,不能叫特別犧牲的民眾獨自承擔這個損害,應該要讓疫苗製造或輸入商成立基金來分擔這種難以避免的風險,並藉由私益受害的補償來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的「#公益目的」。
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的「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是基於疫苗潛在風險性所致難以證明受害因果關係而設。
只要不能查明預防接種跟死亡間沒有因果關係,沒辦法「#完全排除」是因為預防接種導致死亡,就符合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的「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
行政法院雖然可以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採較低的審查密度,但如果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法院當然還是可以審查的。
從審議小組有擷取片段說詞,還用紅斑性狼瘡家族病史來認定學生免疫力較低,但卻忽略他根本沒有紅斑性狼瘡等任何自體免疫性疾病等來看,合理判斷審議小組的判斷是基於錯誤的事實或不完全的資訊。
行政法院沒有逾越判斷餘地。
🔹
「難以一概認定皆由疫苗接種後引起」、「很少持續一年以上」不等於「排除由疫苗接種引起」、「不會持續一年以上」。而且ADEM通常在病毒感染或接種疫苗後發生,雖然30%以上的青少年沒有前驅症狀,但沒有前驅症狀不代表沒有發生ADEM的可能。
🔹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舉證責任之倒置。
預防接種疫苗的選擇、獲得、保存、接種方式還有安全評估等都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都掌控範圍,接種疫苗的民眾居於證據地位不平等的處境,要民眾負預防接種疫苗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該要由行政機關來負擔才是。
🔹結論:衛福部不要煩了乖乖付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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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裡,大家知道重點是什麼了嗎?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103年修法前的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無法排除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只要無法完全排除是因為預防接種導致死亡,就可適用。
ʙᴜᴛ已經修好幾次法了
現行法改規定在第13條跟第17條
第13條的用語改成無法確定,並說明是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關聯性。
第17條則是明訂,要發生的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才能不救濟!
最後還是希望大家一生平安,不要遇到跟這個案子一樣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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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二、常見、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
三、轉化症或其他因心理因素所致之障礙。
四、非因預防接種目的使用疫苗致生損害。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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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啟瑞律師 #劉雅雲律師 #翁毓琦律師 #hugowu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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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鑑定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月旦醫事法報告 第56期(2021.6) 實務家觀點下之醫療民事訴訟
http://www.angle.com.tw/ahlr/event/review/202106.asp
醫療糾紛近年來備受各界關注,如何在確保醫療品質的同時,使醫病兩方能攜手打造良好的醫療環境,可謂是當前社會共識。由於醫療行為常伴隨危險性、裁量性與複雜性,一旦遇有事故發生,病家常循訴訟途徑維護自身權利;惟不論病家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提出損賠請求,因欠缺專業,故在論究過失有無、因果關係或是告知說明義務是否已然善盡時,多待鑑定結果。本期企劃以醫療民事訴訟為解析核心,透過司法實務家的觀察視野,為讀者解析請求權基礎、舉證責任、糾紛調解以及最新判決動向。
本期目錄
◎本期企劃:實務家觀點下之醫療民事訴訟
從全國地方法院民事醫療判決看最新發展趨勢/廖建瑜
醫療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管靜怡
醫療瑕疵與要件事實/邱琦
醫療訴訟舉證責任之實務新發展/邱泰錄
揭開醫療鑑定之神秘面紗──簡評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之修正草案/侯弘偉
寫在臺中地院試行「敘事型醫療調解」之前/陳學德
◎全球瞭望
網際醫病關係之崩解(三)/謝宛婷 編譯
◎寰宇醫事裁判
日本水俁病基於食品衛生法之行政訴訟/黃浥昕 編譯(日)
◎醫事法學教室
護理勞動權益:勞工自願離職、預告期間與違約金/邱慧洳
◎月旦時論
美國公衛師制度介紹/劉汗曦
◎醫法新論
從司法實務觀點論一行為不二罰──以違規醫療廣告為中心/林宇力
◎判決快遞
2021/01 吳志正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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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鑑定 在 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阿沒有法定事由,是要叫法官怎麼自行迴避?彭文正法盲不意外,委任律師最好是不懂這麼基本的法律常識。這麼北七的訴訟,承審法官要是能主動迴避的話,肯定會拼命迴避啦!
「人要自我知道羞恥」,只能說彭文正和他的律師團臉皮真的堪比核四圍阻體,才能把法院當作開運鑑定團,這樣大張旗鼓的作秀囉!
『彭文正和委任律師認為,承審法官張詠惠在一審已「實質」判決,不應再擔任承審更一審案件的法官,但未在庭前遞出法官迴避聲請狀,反而當庭要求法官自行迴避。
彭文正委任律師指出,一審宣判後,他已自訴法官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罪嫌,在案件未終結前,法官都是他的訴訟被告,質問「妳可以公正處理本案嗎」、「法官不是神也非聖人,妳會不遷怒、不二過嗎」,更直指法官「人要自我知道羞恥」。』
民事訴訟法 第 32 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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