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了1、2年後才發現自己買到漏水屋,賣方卻說時間過很久保固也過了該怎麼辦?】
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保固」的時間,否則在漏水的案件,一般會回歸《民法》的規定。一般《民法》上的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則上是交屋後5年,但如果你已經發現了瑕疵,就必須趕快以存證信函通知賣方。
那既然瑕疵擔保有5年的時間,是否可以等漏得更嚴重,再一次要前屋主出維修費用?其實法律也規定了買受人發現瑕疵之後的「通知義務」。如果買方不通知賣方,很可能被視為接受漏水狀況,而無法再主張瑕疵擔保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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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水 #房屋 #不動產 #律師 方格子 vocus
同時也有5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360的網紅吳志揚,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對退撫新制納入離婚的配偶可分退休金,志揚認為恐立即引爆公務員「離婚潮」,而7月1日後則可能有「不敢結婚」或「不敢離婚」等現象發生,且此法亦可能會影響《民法》親屬編中「剩餘財產請求權」的安定性,再婚的公務員也恐有前後任配偶爭產的疑慮。我要求考試院應把相關問題釐清清楚,也要做出Q&A,針對離婚、再婚、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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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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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請求權 在 劉哥的律師日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承認法律效果如何呢?>
阿義為了購買賓士而向高進借了300萬元,
但高進因為一直視阿義為弟弟,
所以都沒有向阿義要求還錢,
就這樣過了20年,
高進在輸給仇笑痴之後身無分文,
想起阿義還欠自己300萬元,
於是向阿義索討,
阿義也向高進承認這300萬元的債務,
但他現在沒錢不想還,
高進不得已只能提告,
在法庭上阿義主張高進的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的消滅時效,
而高進卻說即便已經罹於時效,但阿義有承認欠自己300萬元,
究竟高進要不要得到這300萬元呢?
法律不保障權利睡著的人,
所以如果債權人太久不行使請求權的話,
債務人可以拒絕給付,
這就是民法上消滅時效的規定,
但是如果今天時效完成之後債務人主動承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
那麼會有什麼樣的法律效果呢?
如果你有任何法律問題,歡迎與劉哥聯繫!!
【劉耀鴻律師事務所】
📫地 址:台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一段50-2號6樓
☎️諮詢電話:(02)2393-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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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請求權 在 吳志揚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對退撫新制納入離婚的配偶可分退休金,志揚認為恐立即引爆公務員「離婚潮」,而7月1日後則可能有「不敢結婚」或「不敢離婚」等現象發生,且此法亦可能會影響《民法》親屬編中「剩餘財產請求權」的安定性,再婚的公務員也恐有前後任配偶爭產的疑慮。我要求考試院應把相關問題釐清清楚,也要做出Q&A,針對離婚、再婚、單身的公務員可能碰到的狀況進行宣導,才不會引發公務員恐慌。
自由時報:離婚可請求分配年金 吳志揚:恐釀公務員離婚潮
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389761
民法請求權 在 林昶佐 Freddy Lim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上禮拜審查軍人年改時,有國民黨委員質疑行政院版本中所規定的離婚配偶請求權,當時國防部嚴部長和退輔會邱主委竟表示同意這樣的看法,我相當驚訝。今天質詢國防部長時,我要求後續協商若遭遇國民黨類似質疑,部長應堅持院版的主張。
一個家庭的責任,無論是工作或是家務,本來就都是夫妻共同承擔、互相扶持的成果。台灣民法早就有離婚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規定以及許多判例,去年我們在立法院審公教年改的時候,也早就通過相關條文。世界上諸如美、日、德等國家也都有類似的規定。
我們在討論軍人眷屬的福利時,常討論到因為軍人工作的特殊性,配偶與家屬往往也必須犧牲生活來配合,因此應有針對家屬的福利優惠與補助。但討論到年金時,卻又忽視配偶的付出,主張這財產是軍人自己的,這不是矛盾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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秉叡法律小教室,獵雷艦責任三層次
此次獵雷艦案的法律責任,首先為刑事責任,目前檢察官偵查中;行政責任,行政院、金管會、財政部現正調查公務人員疏失;最後是民事責任,由各公股銀行向法院聲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談到民事訴訟,首先得確定訴訟對象,慶富公司及相關負責人當然是相對人,公股銀行當時核准貸款的前任董事長、總經理及相關授信人員當然也是對象,只要有故意、過失,都需要負責,在質詢中,各銀行董事長已答覆若有相關情事皆會按照民法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最後,訴訟標的要確定,因為民事訴訟需要繳納一定比例的裁判費,訴之聲明中的賠償金額高則多繳,賠償金額少則無法完全求償,我要求各公股銀行必須盡快確定金額,向債務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
民法請求權 在 宇法司法四等函授︱書記官/執達員/執行員/法警/高普考 的推薦與評價
二)民法§127⑧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該商品並不包含不動產,可知(B)之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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