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客問>
臉友問限定繼承的事,有點點小複雜,分帖說明喔
98.6.10有感於(天上掉下來的債務)是極不合理的事,尤其住在育幼院的小孩首當其衝,因此修法為(筆記重點:債務:限定):
民法1148:"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這立法概念相當親民-----遺產:概括/債務:限定;
所以立法精神特別說明:
"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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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目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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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 其生前所欠之債務結清如有剩餘,其繼承人始得分配遺產另依民法1148條之1 ... ... <看更多>
民法1148 在 [課業] 民§1148-1之適用前提? -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民§1148-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解題書上說,1148-1之適用
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之財產,不足清償其生前債務時」為限
但是單看法條文義並沒有這個限制啊?立法理由也沒有明確提到這個限制: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
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
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
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
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
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
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
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
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
google了一下也找不到這個限制的出處,也在板上 / 過了
手邊沒有教科書,暫時沒辦法查證
所以,我的問題是:
1. 1148-1之適用
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之財產,不足清償其生前債務時」為限
是否有這個說法?是通說嗎?
2. 如果是的話,它的依據何在?
畢竟法條文義&立法理由都沒明確提及
還是就只是學界通說就樣,但是解題書也沒註明這是通說啊?
小的以前身分法沒學好,現在知錯了
還請各位大德賜教,感激不盡,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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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在考試的時候可以這樣寫:
「依民§1148-1之立法理由,本條之適用,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之財產不足清償其生
前債務時為限。」
沒錯吧?
※ 編輯: Saaski (123.193.77.142), 02/15/2017 22:4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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