禮拜天發生的錢櫃大火,讓人膽顫心驚。現在也開啟調查程序,居然發現有多處消檢不合格的地方,真的很令人痛心。
然而,位在我們竹北國民運動中心一樓的高級健身房UFC,每個月收三千多塊的月費,使用著我們公費蓋的運動中心,消防圖說竟然還沒審查通過!使用執照也還沒通過!
我特別請教消防局,什麼叫做「尚未受理申請竣工審查案件」。消防局指出,UFC去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雖然有提出新的消防圖說並且審查合格,但並未申請竣工審查;而工務處也是如此說法。
工務處又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期間可以有9個月,並且可以延展6個月,在這期間他們都不會開罰。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說,建築物應該依使用執照去做使用,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3條又說,違反這條的人,要罰6萬塊以上30萬以下的罰鍰。
雖然法規說縣政府可以要求限期改善或補辦程序,但這麽長的一段時間,發生火災的話,要算在誰的頭上?是業者還是縣政府要國賠?
我每次最氣的,就是工務處每次都是輕縱違法者!
而且這次還是我們楊縣長最揚揚得意的政策--國民運動中心。
楊文科縣長,請好好看看你要打造的運動城市,就這麼心急著運動中心要開張?
難道業者的便利,比使用運動中心的民眾安全還要重要嗎?
這次的定期會,我會好好的質詢這件事,也請縣政府不要再用得過且過的方式對待業者,卻輕忽我們民眾的安全。
同時也有13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6萬的網紅巴打台,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香港今日社論2021年06月09日(100蚊花旦頭) https://youtu.be/VCNA7_rmGgw 請各網友支持巴打台 巴打台購物網址 https://badatoy.com/shop/ 巴打台Facebook https://www.facebook.com/badatoyhk/ 巴...
第73條第2項 在 賴澤民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關於鄉親關心員林國宅疑似有違規建物使用
澤民向建設處長關心詢問
處長回覆為 締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擅自使用建築者....
今日將退回 締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申請
澤民邀請鄉親 為居住安全把關 一起努力
第73條第2項 在 黃珊珊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許舒博確認黨籍存在 地院一審判決勝訴 找不到高院判決
應該是國民黨沒上訴吧
大家參考一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訴,4227
【裁判日期】 1000121
【裁判案由】 確認黨籍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7號
原 告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蔡良嘉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被告黨員,並當選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詎被告前提
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民國99年9月14日第18屆第5次委員
會議決議,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
有罪為由,依被告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成撤銷
伊黨籍之處分。嗣經伊提出申訴,仍遭被告依黨章第35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維持撤銷伊黨籍之處分。惟
前開決議違反被告黨章等相關規定,應屬無效:
1.被告現行黨章係於97年11月22日修正施行,而伊被訴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行為則係發生於87年間,斯時被告黨
章並無現行黨章第35條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伊涉犯前開刑事案件自無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規定之適用
。
2.況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 項係針對選舉提名作業之規定
,而同條第3項係接續第2項,自亦係針對提名作業之規定
,且係以第2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之接續處分。亦即
黨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受停止黨權處分,嗣復經
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始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
分。而伊並未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而係於第二審始遭
判決有罪,尚未經任何處分,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3.另伊於第一審獲判無罪,斯時被告並未依現行黨章第35條
第4 項規定對伊作成任何黨紀處分,顯見被告認定該案件
並無損及其聲譽,其自亦不得依該規定撤銷伊黨籍。況該
項條文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至於處分種類則非絕對為
撤銷黨籍,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黨員犯被告現行黨章
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罪者方應予以撤銷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則該黨章第35條第4 項既僅規定得予以黨紀處分,自不
應出現相同於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處分,是縱依被告現行
黨章第35條第4 項對伊議處,亦不應為撤銷黨籍之處分。
4.再者,依被告黨員參加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
員選舉提名辦法第3 條、第11條規定,該黨全國不分區立
法委員在當選或就職後,如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事,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中央委員會註銷黨籍。然伊雖
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惟該案
尚未確定,被告逕為撤銷伊黨籍之處分,顯與前開規定相
悖。
(二)又伊身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
條規定,如伊喪失被告黨籍,即喪失繼續擔任立法委員之資
格,而伊之被告黨籍既仍存在,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
要等語。
(三)聲明為: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一)伊前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伊之聲譽有損、對社
會公義有害,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依伊黨
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
籍之處分。其中作為處分依據之伊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
於86年即列為伊黨章第46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乃列為第43
條第1項第2款;於96年及97年則列為第35條第1項第2款。是
前開規定僅係條號略有變動,內容則從未修訂,並無原告所
指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伊依前開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乃為續保其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之資格。惟原告早於99年10月14日經伊撤銷黨籍而喪失其黨
籍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
委員資格於99年10月14日即當然喪失,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非法之所許。
(三)再者,原告係經伊遴選,代表伊出任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其竟利用立法委員職權收受不當利益而圖利他人,此為法院
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其違紀行為,對伊聲譽已造成重大損害
,伊依黨章予以處分,自屬有理等語。
(四)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目前為我國執政政黨,為人民團
體法所指政治團體(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44條、第45
條規定)。而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
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
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基於法
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原告與被告間因黨員身份
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私法領域,原告之黨籍是
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以被告黨員身份對被告享有權利並負
義務,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查原告為被告之黨員,並當選為第7 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
,其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96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6
號),一審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案列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8日以98年
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7
年6月。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乃於同年9月14日第18屆第
5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原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
第二審判決有罪為由,依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作成撤銷原告黨籍之處分。嗣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
提請99年10月13日第18屆第50次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議,仍
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對被告聲譽有損、對社會公
義有害,且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為由,而依被告現
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維持撤銷原
告黨籍處分之決定等情,有原告之黨證、被告中央考核紀律
委員會決定書、被告中央委員會函文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節本
、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34頁、第10-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遭二審法院判處
徒刑在案,業已損害其聲譽,並與其現行黨章所定懲處要件
相符,其對原告作成撤銷黨籍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惟查:
1.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3、4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
銷黨籍處分部分:
查被告之黨章自民國13年至今曾多次修正,97年11月22
日被告舉行第17次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將黨章第35
條第2 項修正為:「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
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
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業法之賄選罪、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
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
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
有罪者,應予以先行停止黨權處分,立即喪失參與黨內
初選資格,並不得由本黨提名;亦不得參加本黨各級委
員會委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為候選人。但於辦理初選
或選舉登記前業已判決無罪者,不在此限」,並增列第
3 項:「黨員犯前項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
應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及第4 項:「黨
員犯第二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
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
聲譽有損者,仍得予以黨紀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不得
參與黨內各項選舉,並不得由本黨提名為各項公職人員
選舉候選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中央
委員會於98年3 月11日致函其各縣市委員會,其中記載
:「…二97年11月22日第17屆全國代表大會臨時會議通
過修改本黨黨章第35條有關『黨紀懲處』條文,此次修
改黨章後對黨紀處理、提名規定採取更嚴厲標準,對當
事人可能產生影響,依據一般法律原則應採取『從優、
有利於當事人』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辦理,以避免爭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當時之副秘書長
兼考核紀律委員會主委亦對外表示:「不溯及既往是以
行為發生時為依據,也就是說,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前,
依修正前的黨章規定,行為時在黨章修正後,依修正後
的黨章來適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足憑(見
本院卷第44頁),足證被告於97年黨章修正後懲處黨員
時,仍應適用受懲處人行為時之黨章規定,但行為後之
黨章規定有利於該黨員者,適用最有利於該黨員之黨章
規定。
原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
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之行為,係發
生在86、87年間,此觀該判決書即明,依前揭說明,被
告於98年間懲處原告時,應適用86年時之黨章,而不應
逕予適用97年修正後之現行黨章。而被告86年時之黨章
並無與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4 項內容相同或類似之
規定,有該年度之黨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4 頁
),則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年9 月14日間逕以
現行黨章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
,其中央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月13日以相同理由,另引
現行黨章第35條第4 項規定維持該處分之決定,均非有
據。
2.關於被告依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以
撤銷黨籍處分部分:
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99年9 月14日係以現行黨章
第35條第2、3項規定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其中央
常務委員會於同年10月13日則另引現行黨章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維持該處分。而被告現行黨章第35條第1項
第2款、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黨員有下列行為
者,為違反黨之紀律,應受黨之懲處…二損害黨之聲譽
」、「黨員有違反紀律之行為,分別予以下列之懲處:
一申誡。二停止黨職。三停止黨權。四撤銷黨籍。五開
除黨籍」,前開規定於86年時之黨章則分別列於第46條
第2款及第47條第1項。
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
係認定原告於第3 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有接受中華民國
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之賄賂,而於立法院
為提案、連署提案、覆議、邀集或代表協商、發言支持
、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職務行為,積極協
助推動藥事法第103 條修正案之修法程序,使中藥商於
修習一定中藥課程,無庸經國家證照考試即可從事調劑
業務之行為,因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原告之行為
,業已損害被告聲譽,被告得依前開黨章規定懲處原告
云云。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確定有罪前,推定其為無
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經二
審法院認定其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惟該案迄未確定,
未能遽認原告確實有該判決所指之違法行徑,被告認定
原告有違法之舉並進而主張原告之行為損害其聲譽,核
屬率斷。況被告為政黨,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
參見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對黨員之懲處亦然。被
告向未以其黨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前,
即以該黨員之行為致其聲譽受損為由,對該黨員處以撤
銷黨籍之嚴厲處分,卻於本件原告之懲處案作顯然不同
之處理,除有因人設事之嫌外,亦違反平等原則,難認
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對原告處以撤銷黨籍處分之理由,均不
足採,前開處分決議核與被告之黨章相違。人民團體法中對
於政黨黨員受不當懲戒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未設明文,於此應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瑕疵如何救濟之規
定以濟之。被告對原告施以撤銷黨籍處分之決議既違反其章
程,應屬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參照),原告之黨籍未因
前開無效之處分而喪失,即可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
對被告之黨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第73條第2項 在 巴打台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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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社評
七大工業國集團(G7)達成歷史協議,提倡訂立全球最低企業稅率,暫定至少15%,港府表示將應對全球稅制變化,保持香港競爭力。新經濟時代,跨國巨企利用各地稅率差異,避稅成風,實際繳納稅款低得離譜,全球應當攜手制約。早前華府主張的21%最低企業稅率,水平偏高、私心明顯,經過一番討價還價,現在G7提議將最低稅率定在15%,徵稅門檻針對跨國巨企而非一般企業,全球多數國家接納的機會相對較高。香港作為著名低稅港,所受影響初步看來未算太嚴重,惟亦非全無影響,當局必須留意魔鬼會否藏於細節中。
蘋果頭條
郊野公園邊陲起樓建議引發全城熱議,力倡建屋大計的前特首梁振英早於2017年《施政報告》提出,近日重提舊事逼迫林鄭,追擊林鄭壓抑樓價無能。民意對侵入郊野公園建屋甚為敏感,《蘋果》發現元朗大棠有機生態園後山一幅大欖郊野公園土地,大片樹林被非法砍伐,更挖出巨型深坑非法傾倒人畜排泄物,形成一個相等於標準泳池的「超級屎坑」,惡臭瀰漫生態園,嚴重破壞環境,更引發播毒危機。傳染病醫生警告:「如果近距離接觸或間接接觸受感染糞便,有機會感染致病性微生物,會好危險!」
東方正論
香港有樓至上,無論順境或像現時疫境,樓價易升難降,4月份樓價指數較2019年5月的歷史高位僅低2%,但正如財政司司長陳茂波所說,市民供樓負擔比率達約73%,對比往年平均數據顯著提高。有果必有因,香港工時全球最長,在國際調查中更被選為「最過度勞累城市」首位,家屬哭訴工友過勞猝死,這個城市盡是打工仔悲歌!本報頭版報道,每年超過百名打工仔過勞死,「辛苦搵錢冇命享」。
星島社論
歐洲國家盃將於本周六揭幕,為期一個月的球壇盛事將吸引大量賭注,非法賭博集團早已瞄準香港大舉「吸金」,亞洲賽馬聯盟日前發表調查報告,指出港人去年疫情期間經非法賭博網站投注賽馬及運動項目大增一至兩成,估算非法集團利潤可能超過一百五十億港元,很多海外莊家不但銳意吸引香港賭客,有統計更指逾百個賭博網站伺服器設於本港,但因普遍使用匿名伺服器和加密交收賭注等資料,令執法人員追查困難。
經濟社評
金管局將研究發行數碼港元可行性,除了要趕上數碼貨幣大潮流,亦是進一步加強金融科技(FinTech)的優勢。推出數碼港元只是第一步,金管局還提供長遠規劃,讓金融界盡快檢視提升業務數碼化,方能提升金融服務業的競爭力,鞏固本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領先優勢。金管局總裁余偉文昨天公布「金融科技2025」策略,表明內部已成立跨部門工作小組研究數碼港元在零售層面的可行性,還會全面推展銀行數碼化、發揮數據基建潛能、擴展金融科技人才庫及善用資源政策支持發展。
第73條第2項 在 蔓蔓?蔓時尚 Slow Vashion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對很多人來說,巧克力是愛情、是甜蜜、是幸福。
但是沿著巧克力生產鏈一路往上爬,
映入眼簾的卻是一個個滿臉淚痕與泥土的孩子...
對他們來說巧克力是家破人亡、是暴力、是禁錮。
透過剪輯,還是想呈現歡樂的氣氛給大家,希望大家都可以開心快樂,但我和董小姐在好幾個畫面結束的下一秒其實是忍著瀕臨噴發的淚,我們其實不確定,如果大家也看到這些真相,會是什麼反應,但無論如何只希望帶給大家更多的零殘忍巧克力選項,讓大家發現其實我們都有選擇~
我前面提到的真相就是,在西非有兩百五十萬名奴工(包含童工,最小才五歲),在可可供應鏈中飽受壓迫及剝削,只賺每日0-2美元的工資。
他們沒有糧食吃,卻選擇種像可可這樣的經濟作物,然後只拿微乎其微的工資,到底是為什麼?
因為,其實他們沒有選擇......
列寧說:「帝國主義是資本主義的最高階段」
在幾百年前新帝國主義的全盛時期,殖民強國把第三世界的土地榨乾。
而在此時此刻,跨國可可貿易商壟斷供應鏈,依舊不停的壓迫第三世界的人類與土地資源。
我們雖然難以撼動長年累積下來的體制,但我們可以利用消費支持願意革命的企業,或是回歸在地(台灣),離開這條已經爛掉的跨國產業鏈。
我們可以選擇公平貿易巧可力,或是直接購買台灣本土可可豆製作的巧克力,影片裡提到的巧克力口味都是 #vegan #公平貿易:
1:17 EQUAL EXCHANGE 有機黑巧克力 71%
3:11 Tony’s Chocolonely 黑巧克力 70%
4:25 可可奴工的處境
8:44 純植物の無包裝商店 有機苦甜巧克力豆 70%
10:47 Cemas Kakanen 時祐食品 純黑巧克力 73%
最後謝謝我的閨蜜董小姐,她在影片裡完全表達了她對我的愛(所以說影片要看完呦☺️)
第73條第2項 在 James Hong Official 項明生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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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條第2項 在 【土地法規】土地法第73條之1:答題重點提示 于俊明老師(試聽) 的推薦與評價
土地法 第73條 之1:答題重點提示【全國補習班】專辦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證照考試! 超強名師:于俊明老師不動產證照教學經歷豐富,擅用「口訣」、「圖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