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陳逸南(台灣北社理事)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納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納保法施行即將屆滿一年,立法目的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一詞,係緣自英美法的人權保障觀念,例如1789年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的第5條規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1789年法國「人權和公民權宣言」第7條規定,除非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之後,各國憲法紛紛效仿。即使沒有作出類似的文字表述,而「正當法律程序」已成為法治國家與人權保障的一項重要原則。
在國際人權文書中,正當法律程序包括法定原則、公開原則、公正原則以及人道原則等。有關「法定原則」部份,凡憲法和法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行使的職權,任何政黨或其他社會組織或團體都不允許行使這種權利;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人身自由與財產等人所應當享有的各種權利。如1948年12月10日宣布的「世界人權宣言」第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1966年12月19日發布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項也作了類似的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在此所謂「任意」係指由非法定機關或非依法定程序而行使這種權利。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擴展到司法、立法、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反映著人權保障之發展趨勢。
納保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或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此項但書規定讓納稅者的陳述意見之機會落空,無法達成納保法立法目的所載明「正當法律程序」之貫徹,相當明顯,該規定是一項人權保障退步的立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該法第103條除外情形有8種,其第3款規定,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雖然不能遵行者。在王宗偉著《行政程序法》(2017年1月出版)第133頁指出,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當事人稅捐之課計並命其繳納,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將無法如期完成。但稅捐核課及處罰關係納稅人財產權益甚鉅,不能以核課期間將屆至即剝奪當事人享有對稅捐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利益,其見解顯有錯誤,違反法治國原則。
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除外規定第7款,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依前著第132頁指出,依法在訴願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者,實質已賦予相對人有再一次表達意見之機會,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無須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避免造成行政程序之冗長。此項見解於稅捐處分實有重大誤謬!蓋因稽徵機關長期不重視證據法則,也不依照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稅捐處分如未給予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機會,一旦進入復查即會陷入失靈無效的救濟程序,最後不是敗訴就是走入萬年稅單的輪迴噩夢!
目前依法提起訴願前先經先行程序者,有專利法之再審查,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異議,稅捐稽徵法之復查,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聲明異議,藥事法之復核與貿易法之重審等,爰為第7款之規定,若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的機會,皆已違反法治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54~66條規定的聽證程序亦為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分,而該法第107條規定聽證之範圍不包括「人民發起之聽證程序」部分,應該加以增訂,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濫用行政裁量、恣意專斷,俾充分保障人民之權益。
葛克昌教授著《納稅者權益保護法析論》2018年9月二版第58頁,有關正當法律程序為稅捐行政法之原則之一,其內容如下:本法第10條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保障。」其立法理由明示:「課稅及其調查乃國家侵犯人民財產權及行為自由之公權力行為,其進行必須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同時,為了確保納稅義務者能有主張其權益,亦有必要課予主管機關主動提供協助之義務。」稽徵程序應較一般行政程序更受到正當法律程序之約束。
世界人權宣言公布至今70周年,世界各國無不引為人權圭臬,效法奉行。反觀台灣稅法之施行,始終無法貫徹稅法的正當法律程序!甚者,本應保障納稅人權益的納保法,亦未排除障礙,仍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或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作為除外規定。因此,在實務上,依納保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在收到稅單之前,亦即課稅之調查證據階段,納稅者根本沒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不但違反法治國精神,也趕不上人權保障時代潮流。
發生在1996年12月19日的太極門案,稅務冤案部分歷經22年迄今仍未終結,稅捐處分作成之前並沒有給當事人陳述意見,是自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始無效的冤錯案,這是台灣人權法發展史上的重大不幸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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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陳逸南(台灣北社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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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依法提起訴願前先經先行程序者,有專利法之再審查,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異議,稅捐稽徵法之復查,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聲明異議,藥事法之復核與貿易法之重審等,爰為第7款之規定,若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的機會,皆已違反法治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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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132 在 藥師陳進男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從藥師專業論中藥師及中藥技術士
藥師公會全聯會中藥發展委員會副主委 陳進男
摘要
我國衛福部中醫藥司從2015年提出中藥師及中藥管理技術士的構想,本文嘗試從藥師專業的角度、藥學訓練的養成、國際趨勢觀點、法規制度面,來討論這兩個構想從理、法角度的適當性。
如同醫師是醫療的專業,藥師自然是用藥的專業。藥學系的訓練養成過程其實與中藥的掌握運用息息相關。如同身體不會分中、西藥,從國際趨勢而言,用藥不分中西,由藥師管理,理所當然。國民健康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從法規角度而言,藥師更應負起民眾在中藥用藥的照護責任。
關鍵字: 中藥師、中藥技術士
壹、前言:
制度設置簡單,但若考量不周設置不當,後續將有可能衍生許多管理問題(註1)。從2015年開始,衛福部中醫藥司就開始陸續規劃中藥師及中藥管理技術士的構想(註2,註3),然而這些構想,對於我國民眾用藥照護是否是正向的發展,值得深思。從長遠的角度來看,如果這樣的作法的確對民眾健康用藥照護有所助益,當然值得推動。相反的,若這是不利國民健康並危害民眾用藥照護,衛生福利部職司國民健康,這些構想實在不宜推動。制度設計本不應為特定團體要求而量身訂做,應當有長遠眼光,以國民健康為優先考量,才無負國民所託。
貳、論用藥捨藥師其誰
如果一個國家負責診斷的專業醫療人員是醫師,那麼無疑地,藥師是為民眾用藥把關的專業人員(註4)。如同先前冠脂妥偽藥事件,若非由基層藥師發現舉報,這些偽藥恐怕也還在所有通路繼續流竄。中藥、西藥都是藥,對於中藥的用藥把關責任,全國所有藥師應責無旁貸(註5)。
目前實際現況是,不論是醫院中藥局的調劑工作、中藥諮詢,或是在中藥廠的藥品鑑定、品質管制,均是藥師在負責。藥師的養成訓練是在醫療領域中著重從科學的角度來理解藥物,例如傳統炮製對於水飛法僅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藥學的專業訓練讓藥師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再如中藥古籍所記載十八反十九畏,也必需要現代藥理研究來理解(註10)。因此對於中藥,藥師不光要學習理解傳統藥物相關記載,更要能從科學出發來理解所有藥物(包含中藥及西藥),如果藥師不能了解中藥,還有誰能更了解中藥(註6)?
參、十六學分綽綽有餘
許多倡議中藥師及中藥管理技術士設立者,往往以「藥師僅修習16個中藥相關學分」來論斷藥師無法勝任中藥調劑、鑑定、品質管制等相關工作,這樣的說法根本對於藥學系的教育訓練缺乏認知,也欠缺對藥師專業養成的尊重。例如,藥學系只修藥物分析三學分,為何卻沒人質疑藥師是否有能力進行藥物分析?因為學會藥物分析之前需要有普通化學、分析化學、有機化學、藥物化學等相關的基礎知識才有可能學習藥物分析。藥學系修習藥理學含實驗也才6學分,誰敢說藥師不懂藥理?中藥16學分的學習也不僅只於古文的理解,更要有現代的科學相關知識做基礎,才能徹底理解並了解中藥的各方面特性(註6)。
其實,16學分已經相當一學期的課程,從基本的中藥概論、生藥學、中藥學、炮製學、方劑學,包含相關實驗,以藥學系學生本身受訓練的藥學基礎,再加上這些訓練作為基本功,以這樣的基礎投入中藥領域其實已綽綽有餘。藥師的訓練是從科學的角度來理解藥物,傳承古書記載再結合現代研究,自然能更透徹理解中藥。如同德國及日本也沒有另立中藥師或相關技術士,因為藥師的養成訓練本來就可以有這樣的能力(註7)。
再者,如同台大藥學院長沈麗娟所說,中藥也是藥物,藥學系老師進行教學時,中藥及西藥相關知識均會提及,因為中藥及西藥,都是有其藥理、藥化、藥動、藥劑,乃至調劑與治療,藥師所學中藥不僅只十六學分。許多藥物的基本知識都是共通的,在藥師國考中,考題與中藥相關者遠超過三十%,也絕非如中藥商所提藥師國考中藥題目不到五%(註8)。
肆、藥無中西國際趨勢
目前,在世界醫藥先進國家,如日本也未另立漢藥師制度,一律由藥師管理藥品相關事宜;在草藥使用發達的德國,也未另立草藥師。目前有中藥師的中國大陸及韓藥師的韓國,中國大陸藥政管理問題很多,實施中藥師制度幾十年,現在已經考慮調整學制及體制,效法台灣用藥照護模式,可見中國大陸的中藥師制度並不是一個值得效法的模式(註9)。在韓國的韓藥師制度也出現許多爭議,韓藥師管理的韓藥局也出現偷賣指示用藥的情況,顯現藥分中西管理並不是一個良好模式(註6)。
中國大陸去年12月25日最新通過的《中醫藥法》中也主張以促進中西醫結合為目標,可見藥事照護融會中西用藥是未來正確而先進的方向(註12)。因此,若未來不幸中醫藥司硬推中藥師制度,後續一定會衍生一堆問題。
其次,我國藥事人力已經相當充裕,相較WTO建議及OECD先進國家平均的藥師人口比,均已過高11。再者,依國家發展委員會出版的《中華民國人口推估》報告中,以其推估的模式,三十五年後我國人口將跌破二千萬人(註13),相對國際趨勢,屆時我國藥事人口比例將更加提高,因此如何充分運用既有藥事人力,都是值得重視的課題。
伍、合法照護國民健康
憲法第十五條陳述人民的生存權應予以保障,以及基本國策中第一百五十七條也提及「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等內容可推知,人民的健康保護為一具體而重大的公共利益。藥品是達成醫療行為所必須之工具之一,民眾藥品使用之適當與否與「增進我國國民健康」實有直接之關連性。
早期中醫師、藥師數目或許較為不足,政府為因應國民健康所需以落日條款模式列冊中藥從業人員,待相關專業人才足夠之後,則應漸而取代,中藥商二代應以成為中醫師或藥師為目標,才能使國民健康獲得最大保障(註14)。如果中藥技術士是可行的,當初就可以設置,又何須以列冊方式處理?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衛福部長期以來對中藥行的管理向來執法不嚴,如今在中藥商壓力下,竟然公然提出中藥管理技術士的謬論,提出依『消費者自用』需求的『調配權』,此舉除了中醫師公會及藥師公會反對之外,甚至連消基會也提出質疑(註15),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即曾嘗試予以定義,謂:「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因此,透過勞訓機制養成醫藥專業人員,恐將違反憲法及相關釋文保障民眾健康的意旨(註1)。同時也扞格醫療權、調劑權及製藥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的主張,若這樣的修法可以通過,將形成一個自相矛盾的法規怪相,我國的醫療、藥事、製藥等相關規範形同破功。
陸、結語:
藥,不分中藥、西藥,我國不少民眾往往誤以為所有中藥都藥性溫和,可以常服久服,殊不知藥物在低劑量使用的情況下就會影響人體的生理機能,而且中藥在使用上,往往需要數種藥物配伍成方,並依症狀體質作調整,服用才能獲益而不受害。如果藥師不懂中藥,還有誰懂中藥?中藥的用藥照護,全國藥師實在責無旁貸。
綜上所述,中藥的用藥照護,從藥師的專業而論,無論從藥師的專業屬性、藥師充實的專業能力、中藥藥事照護在國際的潮流趨勢、法律相關規範的邏輯思考,藥師均是中藥用藥把關的最佳及不二人選。衛福部中醫藥司所提出的中藥師及中藥管理技術士的想法,對於民眾在中藥的藥事照護而言均不適當,也無益於我國國民健康。
Discussion of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Pharmacist and the Technician for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from the Specialty of Pharmacists
Jin-Nan Chen
Vice chairman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Development Committee of Taiwan Pharmacist Association
Abstract
In this paper, we try to discuss the two systems of the traditionalChinese medicine pharmacist and the technician for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the perspective of the pharmacist’s professional, the development of pharmacy training, the international trend and the system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As physicians are medical professional, pharmacists are naturally medicine professional. In fact, the training process in Department of pharmacy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use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From the international trend, as the body does not distinguish between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and western medicine, both of those managed by the pharmacist undoubtedly. Since the health of the People is the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the basic human rights, from the regulatory point of view, pharmacists should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about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medication.
附註:
1. 陳進男:設置中藥材管理技術士 這樣做對嗎?蘋果即時論壇。2017.03.02。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forum/20170302/1067660/
2. 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規劃建立中藥師制度 促進中醫藥整體發展。2015.06.15。http://www.mohw.gov.tw/news/531349761
3. 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建立中藥材販賣業者管理制度,健全中藥藥事服務。2016.11.17。http://www.mohw.gov.tw/news/572558697
4. 陳進男:反對中藥技術士連署三天過門檻邁向萬人連署。藥師週刊第2007期(106/3.20 ~ 3.26)。http://www.taiwan-pharma.org.tw/weekly/2007/2007-2-1.htm
5. 陳進男:藥師:冠脂妥偽藥誰該負責?蘋果即時論壇。2017.03.07。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forum/20170307/1070610
6. 陳進男:現職藥師看中藥師制度。自由開講。2015.06.22。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355867
7. 陳進男:一名藥師心聲:中藥調劑 中藥商有什麼資格質疑藥師。蘋果即時論壇。2016.11.18。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forum/20161118/991855
8. 沈麗娟:反對中藥技術士修法。自由廣場。2017.04.11。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93340
9. 蔡惠婷:台灣需要的是先覺的中藥發展制度。蘋果即時論壇。2015.06.22。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forum/20150622/633413/
10. 吳柏鋒、鄭國宏、林恭儀:中藥配伍的禁忌:十八反與十九畏應用探討。北市中醫會刊;22卷1期(2016/03/31),P83 - 93.。
11. 蕭卜秧:健保署應支付社區藥局調劑中藥處方箋,實施「中醫醫藥分業」。自由開講。2017.03.01。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989337
12. 陳進男:一名藥師:中藥技術士設立 恐短多長空。蘋果即時論壇。2017.01.21。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121/1040675/
13. 國家發展委員會:中華民國人口推估。國家發展委員會。105.08。頁28。
14. 陳進男:衛福部這樣做對嗎?談中醫藥人員養成考選機制。蘋果即時論壇。2016.12.04。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61204/1004300/
15.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聲明稿。2017.4.12。http://www.consumers.org.tw/contents/events_ct?c=2&page=1&id=324
(藥學雜誌132冊p14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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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前輩好
請問一下
行政程序法第133條,為什麼會加上「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呢?
以第133條來看
我可以理解不得訴請撤銷後就重行起算,但為何失效後仍能從新起算呢?
為什麼不是像第132條所說的「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兩個是否有矛盾呢?
而不得訴請撤銷代表此行政處分已成立,而失其效力不就代表無效?
這兩個相反的又怎麼會放在一起呢?
而第134條
請問為何中斷而重行起算後的時效會比原來的時效長呢?
是有什麼特別的原因嗎?
對關於時效的這幾條有點看不懂
因此來請教各位前輩
感謝大家的解答~~
第132條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
,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第133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
力後,重行起算。
第134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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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85.19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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