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總統府發言人丁允恭酒後駕車與機車騎士擦撞,酒測值每公升0.23毫克,雖然酒測值未達移送法辦的每公升0.25毫克,但已經發生酒駕肇事交通事件,因此移(函)檢察機關。
看到這則新聞微震驚,對於執法的嚴謹震驚(講這種話會被罵嗎
總之,酒駕標準很容易就達到,大家真的不要僥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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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標準值🔻
🔹行政告發:(有每公升0.02毫克的勸導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刑法公共危險罪:(無勸導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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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罰則🔻
🔹初犯:
➜機車駕駛人:15,000~90,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30,000~120,000元以下罰鍰
➜不論汽機車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
🔹再犯:5年內再犯第2次或以上
➜機車駕駛人:
第2次:90,000元罰鍰(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第3次:按前次罰鍰金額「再加罰」90,000元
➜汽車駕駛人:
第2次: 120,000元罰鍰(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第3次:按前次罰鍰金額「再加罰」90,000元
➜不論汽機車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造成人重傷或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不能再考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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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真的離家不遠,小編推薦喝完酒走路回家,順便吹個風醒酒
因為就算是騎腳踏車,酒駕也會被罰300~600元喔
有點距離的話,大家還是乖乖找代駕或搭TAXI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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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35條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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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開心我的文章在幾個社團裡引起討論,有人支持檢舉行為,也有人反對,看法兩極,當然違規就是不對,不要違規就沒有違法、違憲的問題,違規不僅自己傷荷包,也影響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只不過還是希望鍵盤手們、酸民們先把我的文章看完,不要只看到違憲就跳起來了,如果看完要帶風向再帶,要筆戰也歡迎來這裡喔,感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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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
以下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 裁判要旨
(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警察機關依法負有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且行為終了日逾7日之檢舉,不應舉發。警察機關如果未能查證屬實,將因誤判而舉發錯誤。再者,警察機關有依法行政的義務,在交通裁決事件,除了道交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以外,更應依據位階更高的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定,例如比例原則,也就是說,警察機關在判斷舉發是否屬實而應否舉發時,仍應將憲法比例原則列入執法時的指導原則,警察機關在判斷是否構成違規而應予舉發時,若未正確適用比例原則,即屬違法。在本院過去審理交通裁決事件的經驗,警察機關在違規停車的事件,確實曾經以比例原則斟酌違停的事實後,自行撤銷原舉發或建請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免罰。警察機關如果未依法善盡法定的查證屬實義務,所做的逕行舉發就不合法。被告以不合法的舉發為基礎所做的原處分,同樣也不合法。
(二)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最初是在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當時條文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也就是尚無「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當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次修法還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修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修正理由為「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換言之,該次修法一方面增加協助交通稽查的交通助理人員,需要予以訓練。另一方面,讓民眾直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三)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3年5月30日又有所修正,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已經造成許多不良影響,而必須加以限制。85年增訂本條的所想要達到的嚇阻效果,實質上是造成許多用路人的困擾。相較於員警執法應遵守例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區分逕行舉發、攔停舉發、「非固定式」或「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而有不同作法,目的在於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避免以偷拍、造成警民衝突的方式執法。但道交處罰條例7條之1,卻是允許完全不受上述法令、價值理念所規制的一般民眾進行檢舉,警察機關仍得受理並舉發,這是道交處罰條例極為矛盾衝突的兩個規定。在適用上,必須嚴格要求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檢舉資料進行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如果舉發機關未能善盡此項義務與責任,就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四)因此,證據若無法確實證明違規事實而仍有所懷疑者,應對被檢舉人作有利認定。
(五)本院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關於個人的私人活動、隱私權在公共場所仍受保護的意旨如下:「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以原告的情形為例,長期以來遭受他人檢舉違規停車,這表示長期以來有人一直在注視、監看原告在自宅土地上的停車行為,這是嚴重的侵害隱私,但原告卻不知道是誰在從事這樣的注視、監看行為。我們以同理心來看待原告的處境,也會覺得個人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由、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不應該被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法律所過度侵害,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情形。我們雖然期待立法機關可以儘速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規定,但在修法以前,警察機關、裁決所、司法機關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時,至少都應該參照釋字第689號解釋的意旨、憲法比例原則去做合憲性解釋,這才能在每一個生活中的個案去落實法治國家最基本的依法行政原則,人民基本權利得以獲得保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駕駛喝酒且車輛滑行還不是酒駕嗎?】
明明喝酒了,酒測值也超標,而且人也在駕駛座上,這不是酒駕什麼才是酒駕?係金ㄟ,日前台東地院確實有這樣的一個判決,大卡車駕駛即使酒測值達0.45,且車輛亦有滑行的狀況,但最後也被判不構成酒駕而無罪,那關鍵是什麼呢?
🎸酒駕的責任,法條怎麼說
關於酒駕,可能同時會有行政罰責任以及刑事責任,行政罰責任可以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違者吊銷駕照,這部分較無爭議,刑事責任可以看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這也是我們要討論的重點。
🎸車輛熄火時,是否屬於駕駛行為?應採否定見解
刑法第185條之3的適用上,須符合「駕駛行為」、「動力交通工具」、「酒測值等三款事由」等三項要件,才會成立酒駕的刑責。動力交通工具主要是指引擎動力為主的交通工具,所以卡車當然包括在內;酒測值0.45也超過標準,也沒什麼好說的;所以重點就在如何定義「駕駛行為」?
就「駕駛行為」我們的看法是,只要車輛處於熄火狀態,就不會此處的駕駛行為,所以也不會成立酒駕的相關刑事上責任。但法院目前也有不同見解,下面舉些判決供大家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認為:「然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係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而為動作。準此,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因均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自屬駕駛行為。」所以在熄火的狀況下滑行,依然屬於本條的駕駛行為。
而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則認為:「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尚未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在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之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時,自均不得認為與本罪『駕駛』行為相符。」所以在未發動引擎的情況下,就不會符合駕駛行為。
🎸適用在本案
兩則判決相比之下,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對於駕駛行為的定義較為限縮,認為熄火未發動引擎的情況下就不會被認定為本罪的駕駛行為。而我們也是贊同這樣的見解,因為車輛熄火時對於交通安全的危害性,遠比引擎發動時的危害性來得小多了,所以車輛熄火時所發生的損害,刑法不應加以規範與處罰。本件當下卡車是未發動引擎的狀態沿著坡道下滑,所以即使酒測值高達0.45的駕駛坐在內,駕駛的行為不會被認定為駕駛行為,因此不會成立酒駕的刑事責任。但這也不代表駕駛不會有任何責任,他仍可能有刑法上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的責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 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起修正施行 的推薦與評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於102年3月1日起修正施行,明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自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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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3項規定,『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者,須吊扣駕照『1』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照二次,再違反記點條款時, ... ... <看更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 在 [新聞] 大法庭今裁定:雷射測速儀在規定範圍外- 看板car 的推薦與評價
大法庭今裁定:雷射測速儀在規定範圍外 取締超速仍有效
2023-05-24 18:12 中央社/ 台北24日電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今天裁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對汽車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的超速行為,不因儀器未位於距離範圍內而不予裁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許姓男子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駕車行經速限60公里的台1線南下88.2公里處,被新竹市警
方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每小時98公里,超過最高速限38公里,逕行舉發,台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裁罰許男新台幣1800元。
許男認為,警方測速儀的位置距離取締警告標誌超過300公尺,不符道交條例規定,提起
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道交條例規定的是「警告標誌位置」與「違規行為發
生地」的距離,許男違規地點距警告標誌203公尺,裁罰有理,判決駁回許男之訴。
許男不服,提起上訴。由於其他高等行政法院也有相關案件,見解不同,移請大法庭裁判
。
大法庭指出,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汽車駕駛人超速行為,應以能攝取清晰
正確的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當時的天候
、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到適當距離及位置,取得可資證明的證據資料,沒有限
制應位於道交條例規定距離範圍內操作的必要。
大法庭認為,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
圍的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儀器沒有距警告標誌
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7187955?from=udn-catelistnews_ch2
以後看到照相標誌再來踩煞車都來不及囉,這個解釋出來我看各單位要來採購大砲了,反
正警察就算躲在兩公里三公里外都合法,大砲要照到那麼遠根本不是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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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217.66.179 (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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