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投信投顧法的特別背信罪
作者:林宜璇律師 / 李佶穎
2020年底,勞動基金驚傳弊案,疑有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為達成績效,行賄勞動基金運用局官員,該官員則指示代操基金的經理人以勞動基金進場炒作特定股票,以利相關人等以較高價格出脫持股。此一事件並非勞動基金首次發生弊案,過去也曾有基金經理人利用職務之便,以操作的基金拉抬股票價格,使其掌控的證券帳戶能高價售出持股。
基金經理人此等行為,除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可能,亦可能構成背信罪。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是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特定職業人員若有背信情事,造成的損害又較一般受任人更大,因此我國銀行法第125條之2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訂有所謂「特別背信罪」,就銀行人員及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背信行為,加重刑事責任。
不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立法時,或鑑於投資顧問之委任與代操部分,屬於單獨客戶之一對一關係,認為沒有加重刑責之必要,而未就投信投顧人員訂定特別背信刑責;因此如上述盈正案中之基金經理人,在當時僅能以刑法背信罪論處。直到2018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修正,考量投信投顧人員違背職務,損害證券投信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利益,對投資大眾權益侵害甚大,乃增訂第105條之1,就有期徒刑部分明訂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犯罪獲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更加重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遠高於刑法第342條所定刑度。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銀行法第125條之4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新聞:地下匯兌黑吃黑!台北市1名綽號為小強的男子,夥同母親袁女、31歲洪姓男子2人,於今天下午4時許,與經營地下匯兌的2名男子相約換購人民幣,雙方約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北市站前店的廣場交易,洪男等3人開車到場後,先將裝有350萬元現金的旅行袋,交給經營地下匯兌的趙男清點金額,確認金額無誤後,致電通知公司匯款87萬的等值人民幣匯入洪男指定的戶頭,孰料,洪男一確認人民幣入帳,立即搶走被害人手上裝錢的旅行袋,車上的小強隨即載另2人開著白色BMW轎車逃離現場。
這個案子其實很有趣:
1.被害人自己搞地下匯兌,也違反銀行法,
是3年至10年的重刑
(如果獲利超過1億就是7年以上)
這種情況黑吃黑,你敢聲張嗎?
對方就是看準這點吧!
2.像這種交易的情況,
給出去的錢,就不是自己的錢了,
再搶回來,就是強盜罪了!
但在一般消費糾紛,涉及的錢沒那麼多,
給錢後反悔想拿回來,在那裡拉扯,
因為「貨物」還沒離開現場,
顧客不會被認為有強盜犯意,
警察、檢察官會認為這個是民事糾紛,
是不會用強盜罪處理的⋯⋯
相關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