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分鐘】間接識別及去識別性個人資料
作者:劉孟哲律師/施佩均
個人資料的保護一向是各領域以及國際間關注的議題,我國在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翻修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後,更強化了對個人資料保護的力道,但事實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立法初衷除了加強個人資料的保護以外,也希望能兼顧個人資料的合理使用,所以並非所有與個人相關的資料皆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保護客體。較值申述者為間接識別及去識別性個人資料:
依個資法第2條第1項,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病歷、犯罪紀錄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就此等間接識別個資而言,目前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3640號函認為:是否為間接識別個資需從「利用人本身」(亦即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者)綜合各種情況與事證判斷,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然個案上法院見解仍有歧異。
以行動電話號碼為例,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以:「間接識別個資應以合理、可能、容易之方法為限,行動電話號碼僅為數字之組合,且因號碼申辦幾無資格限制,是一人同時擁有多數門號者有,甚或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抑或虛捏身分亦所在多有,故不易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方式而識別特定個人」,否定電話號碼為間接識別個資;然而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則以,「電話號碼本身雖僅係一連串數字組合,但一旦與其他個人資料,如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其他社會活動資料相互比對、組合,即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特定自然人」,肯定電話號碼受個資法保護。
去識別性個人資料部分,例如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第20條第1項但書第5款等條文,均有「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之規定,此種資料即為去識別性個資。此類資料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7條,係指個資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無從辨識該特定人者。是故,此類資料並非個資法之保護客體。
就此類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4號之見解認為,需利用人「完全切斷資料內容與特定主體間之連結線索」且僅「單方擁有還原個人資料之能力」,該資料始為去識別性個資。故是否能歸類為去識別性之資料,仍須就個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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