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騷立法擺爛 膽顫心驚回家難
屏東縣萬丹鄉8日發生一起「假車禍真擄人」命案,在手機通訊行上班的曾姓女子,遭愛慕者黃男製造假車禍擄走後殺害,震驚社會。而延宕多年的「跟蹤騷擾防制法」仍在內政委員會審議,且完全沒有行政院版本。國民黨團今(12)上午召開記者會,沉痛呼籲政府不要再口號治國,要求行政院盡速提出院版,朝野立委15個版本已在委員會審查,國民黨團內政委員召委林思銘將在本周四起,加速審查《跟蹤騷擾防制法》,宣示在本會期結束前務必將《跟蹤騷擾防制法》送出委員會,到院會完成二、三讀立法,如此才能築起完整的社會安全網,讓回家的路更安全。
書記長鄭麗文沉痛的表示,台灣每年將近2萬起有報案的跟蹤騷擾案件,但其中以女性為大宗,對於相關跟騷精神侵害,對被害者來說在精神上,甚至家庭都造成很大的威脅,但是台灣立法非常遲緩,從最早開始警政署的抗拒,到現在行政院傳出司法院有意見,但看到美國加州已經在90年代就通過《反跟騷法》,日本、新加坡也都先後通過相關立法,如果「跟騷法」能夠早先通過,相信是可以避免這次的悲劇發生的。國民黨團疾聲呼籲蔡政府,不要再口號治國,把台灣人民的苦痛放在心上,認真修法。
內政委員會召委林思銘表示,早在今年三八婦女節國民黨團曾召開過記者會,呼籲政府盡速《跟蹤騷擾防制法》的立法,在擔任召委的第一周即刻排審《跟蹤騷擾防制法》,目前朝野共有15個版本,獨缺行政院版,最後內政委員會做成決議,要求內政部及相關部會必須在一個月內,對各版本提出書面說明,要求行政院、內政部提出院版交付內政委員會併案審查。然而,至今也快一個月了,仍未看到政院版本。林思銘表示,本周四續審《跟蹤騷擾防制法》條文,展開逐條審查,讓立法盡速完成,呼籲行政院、內政部不要再推諉,必須盡速立法,讓警察執法有所依據,悲劇不要一再上演,國民黨團宣示在本會期,一定要把《跟蹤騷擾防制法》法案完成立法。
立委葉毓蘭表示,「不知道還要死多少人,行政院才能醒得過來!」如同普悠瑪號事故發生提出這麼多改革計畫,但行政院一定要等到太魯閣號出事才願意來面對這些問題,跟蹤騷擾也不是新的問題,30多年來大家一直在呼籲,人民要的不多,只希望能事先預防,而非受害人已經求助,警察無法律授權只能兩手一攤,什麼事都無法做。葉毓蘭指出,令人遺憾的是就現行法令而言,因兩人關係並不符合《家庭暴力防制法》與《性騷擾防制法》相關要件,僅能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根本是法令不彰、工具不足,讓憾事一再發生的主因。葉毓蘭指出,行政院負責此法案的政委羅秉成將立法牛步推給民間團體意見,版本太多、司法院對核發相關令狀有意見,但是去年12月相關機關已提出意見,內政部亦於今年1月15日召開會議蒐集民團意見,為何這些問題拖延3、4個月,行政院仍無進展?
立委洪孟楷表示,昨天在他的粉絲專業收到曾小姐的朋友來訊,曾小姐與夫婿愛情長跑10多年,前年才結婚共組家庭,竟被一個垃圾毀了。如果跟騷法持續擺爛,未來是不是有更多破碎的家庭?民進黨發言人也曾受過跟蹤騷擾,不分藍綠許多人都遇過同樣的問題,行政院還要繼續怠惰下去嗎?能夠早一步立法,就能減少一個重大刑案的發生。
立委廖婉汝表示,「跟騷法」通過必須要行政機關配合,確實比較複雜,但這些精神狀況有問題的人若不處理,在社會上就是一個不定時炸彈,政府總是在公祭後就忘記,要建立完整社會安全體系國家,「跟騷法」一定要通過,會面臨這樣問題的不是只有女性,男性也有,莫讓一條生命因為跟騷而犧牲了。
立委楊瓊瓔表示,加害者在動手之前就已經有尾隨、騷擾的情況,但警員礙於法令無法幫忙,只能以《性騷擾防制法》、《社會維護法》來處理,但性騷必須要有具體行為,社維法也只罰3000元,無法真正有效協助警方、幫助民眾。楊瓊瓔指出,跟騷之前都有跡象,但是目前法令授權不足,所謂的性平三法都不能完整保障,目前已經有15個立委提案的版本,但竟然仍然沒有行政院版本,是政府怠惰?還是便宜行事?回家的路並不難,難的是政府不作為的可悲,國民黨團在這個會期,一定會把社會安全網的漏洞,盡速地補起來。
立委林為洲表示,他在2016擔任內政委員會召委時,就已經提出修法,還召開公聽會,但至今還是無法立法完成。林為洲指出,主要被殺害的女性,85%在先前都有被跟蹤騷擾的情況,因沒有跟騷法中「強制保護令」而無法即時幫助被害人。林為洲氣憤地表示,推動這麼多年還是功虧一簣,行政單位都是本位主義,就怕增加工作負擔,結果就是一直死人」,不管行政院有沒有版本,國民黨團務必會將此法送出委員會完成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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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顧【小燈泡案5週年:我們的社會改變了嗎?】
5年前的3月28日,患有思覺失調症男子王景玉當街砍死女童「小燈泡」,震驚全台。這起案件激起的多重社會問題,並未隨著兇手去年無期徒刑定讞而止息。過去幾年,台灣社會以一年一例的頻率發生精神疾病患者當眾隨機殺人事件:2018年5月台中,30多歲男子賴亞生闖進牙醫診所尋找妹妹未果,刺死上前勸阻的牙醫師;2019年7月嘉義,50多歲男子鄭再由於自強號上,因補票事宜刺死上前處理的鐵路警察;2020年3月新店,20多歲男子王秉華與妻子爭吵後,下車隨機砍殺機車騎士。
■一起不幸個案散發的漣漪,從政治到文化影響無遠弗屆
另一方面,這起案件也不僅只停留在個案家庭的不幸悲劇,而是進一步向公共領域幅射出各種不同面向的深刻影響:政治上,當年在媒體前因冷靜發言而引發大眾不同角度議論的受害者家屬「小燈泡媽媽」王婉諭,於2020年當選第10屆立法委員,持續關注兒少、社福與精神疾病照護相關議題;文化上,以該案作為田調與劇本素材之一的電視劇《我們與惡的距離》2019年播出後,引發熱烈的迴響,帶領大眾更進一步思考難以理解的犯罪事件背後的人性與社會面貌。
延伸閱讀:【星星上的小燈泡,照向通往理解的漫長歧路】https://bit.ly/3cqhO3C
小燈泡案發生隔天的3月29日,剛當選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尚未就職的蔡英文即發出公開信,表示將「用盡全力」修補「社會安全網」,明確提出要從制度上積極改善、避免再發生類似憾事的承諾。
當類似案件仍一再發生、精神疾病犯罪者的司法判決持續引發外界爭議,我們盤點此案5年後,到底帶來什麼結構與制度上的改變?特別在社安網進一步的安排、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處境,以及因精神疾病減刑或無罪後的監護處分,在過往5年間有了什麼變化,相關政策是否能回應現實?
■社會安全網將投入252億元預算,為何仍與現實脫節?
行政院於2018年初核定「強化社會安全網第1期計畫」(107-109年),3年投入近70億元,今年即將進入社安網2.0的計畫,預計投入252億元。這個以家庭與社區為中心的計畫,理想上希望整合分散在不同部門的社福資源,用更全面的角度關照高風險家庭的需求,實際的作法則是補助各地方政府增設社福中心、增聘專業社工人力。
但在今年1月初跨黨派立委召開的社安網公聽會中,第一線工作者反映的卻是中央大量進用人力的同時,卻未建置完善的督導與行政分工機制,導致人力也不斷流失,而將自殺個案與精神疾病患者關懷訪視這兩種截然不同性質的工作模式合併,更是與實務經驗嚴重脫節。
雖然政策上號稱要朝向「整合」的服務方向,仔細檢視卻發現,執行面上仍如多頭馬車,社安網是委由各地方社會局執行,但實際在社區第一線面對精神病人,了解其病況穩定程度與生活狀況的「社區關懷訪視員」與「自殺個案關懷訪視員」則隸屬於衛福部的專案計畫,猶如網絡中的尷尬存在,即使已運作超過10年,仍面臨一年一聘沒有專業發展遠景、人力極度不足的窘境。
延伸閱讀:【與受苦者相遇──社區精神病人關懷訪視員的現場反思】https://bit.ly/2Vtne4h
審計部近日公告訊息指出,近年社區列管精神病人約13萬至14萬餘人,衛福部原推估全國所需社區關懷訪視人力為425名,但囿於預算限制,僅有99名人力,每人平均約須負擔350至400名個案訪視工作,較英國(1:35)、香港(1:50)、日本(1:10)高出許多,監察院去年也對衛福部提出糾正案(字號:109內正0006),衛福部承諾將於今年再增加75名社區關懷訪視人力,只是類似的承諾在3年前(2017)就已提出:「每年增聘超過百名社區關懷訪視員」,但現實上從2017年至今,只從96名增加3名。
■ 被害人參與訴訟,提升司法中弱勢處境
當年小燈泡案發後,家屬往往透過新聞媒體獲知偵查進度,造成被害人的二度傷害,除了凸顯所謂的「偵查不公開」淪為口號,在後續的審理過程中,也讓當事者深刻感受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弱勢處境。
由於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是以被告為主體,最關鍵的調查證據,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上訴權,都只能由檢察官進行,被害人家屬猶如法庭中的邊緣人,有鑑於此,2019年底立法院三讀通過加強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若是「故意、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案件的被害人,或性侵害等案件的被害人,得於檢察官起訴後,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向法院聲請參與該案訴訟,以具體的制度規範使被害人有表達意見、檢閱卷宗的權利,加強在訴訟過程的參與程度。但有學者認為,當缺乏最關鍵的調查與訊問權,被害人在法庭中弱勢的地位並無改變。
■精神鑑定頻惹議,以無限期延長的監護處分回應民意
小燈泡案兇手王景玉,在近三年的審理過程中,分別在一、二審委託榮總與台大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都呈現出其犯行受精神疾病的影響,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的條件,最後於去年4月15日由最高法院以無期徒刑定讞,刑後監護處分5年。
該判決結果與家屬及大眾的期待有明顯落差,法務部長蔡清祥更表示,不願意樂見「每個犯了重罪的人都是用這樣的理由(精神疾病)來讓自己的責任減輕」;整個社會已醞釀出一股對於犯下重罪者屢因精神疾病減刑的不滿集體氛圍。不久後的台鐵殺警案一審、同年8月桃園男子梁崇銘吸毒弒母二審,接連因《刑法》第19條獲判無罪,瞬間引燃了民間的怒火,針對該如何處理精神疾病犯罪者的問題,立法院各黨團在上個會期先後提出10多個版本的修法草案,顯示出回應民意的急迫壓力,中央部會與各專業代表更頻繁召開會議,討論此一橫跨司法與醫療的複雜問題,甚至具體提出設置一處專門針對精神疾病犯罪者的「司法精神病院」。
本月初行政院正式宣佈,將修法刪去現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最高的5年上限,經由專業每三年評估一次,可無限期延長監護處分的時間,意謂著往後即使因精神疾病無罪或減刑,犯下重罪並風險仍高的病患,國家仍可透過此一方式將其無限期與社會隔離,確保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
小燈泡的幼小生命不幸消逝5年過去,面對仍不時發生的精神病患觸法事件、與實務脫節的社安網、標準令大眾困惑的司法判決,整個社會似乎已經失去耐心——像當年小燈泡媽媽嘗試理解地追問著:「他到底怎麼了,這些人他們的故事是什麼?」——去理解犯罪者背後的生命歷程,從而思考如何從家庭、教育、經濟等更廣闊的社會面向徹底改善與解決相關問題。
為了止息沸騰的民意,國家在面對精神疾病重罪者,選擇朝向防堵的思維,無限期的隔離。此刻箭在弦上的政策推行後,未來勢必要面臨更多從醫療單位的資源落差、受處分者的人權主張、精神疾病患者的汙名化更加嚴重等議題的挑戰。(文/張子午)
#報導者 #小燈泡案 #王景玉 #五週年 #精神疾病議題 #司法
行政罰法第8條立法理由 在 律師真心話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最近「鮭魚之亂」中,有不少人改名成為鮭魚,也有不少老闆說只要有改名成鮭魚過的,永不錄用。不過,老闆如果在求職者應徵時,真的以此作為拒絕錄取的理由,是否合法呢?
依照勞動部在網站上的說明,「就業歧視」是指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人或受僱人的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是不平等、不合理的行為。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從上面的條文看來,如果因為曾經有改名,而拒絕錄用,很有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這可能會被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開罰30萬元到150萬元。而且改名與否基本上在戶籍謄本才看得出來,而戶籍謄本可能是「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員工不一定要給。如果強迫給,這可能會被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開罰6萬元到30萬元。
至於實務上很常發生的年齡歧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針對常見的年齡限制,進一步說明,立法意旨在於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業過程,不得因年齡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是無論雇主係以直接以年齡因素,設定為僱用員工、解僱員工或給予員工福利之條件,或雖未直接以年齡為條件,但間接設定其他因素,並因該因素連結之結果,將與年齡發生必然之關連,終致員工將因年齡因素而與勞動條件發生牽連,都是就業歧視。……另勞動部103年9月9日函釋載明:「‧‧‧二、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是否提出申訴,若雇主刊登之求才廣告有就業歧視情事,造成求職人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時,已影響其就業機會,雇主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三、案內事業單位無論透過何種代號於交友及社交平台上刊登限制年齡之求才訊息,若確有徵才之意思表示,可認有影響使用該網路平台之求職人就業機會情事,得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論處。」經核上開勞動部103年9月9日函釋,係勞動部本於其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函釋內容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為判決之依據。經查,系爭徵才廣告內容既已載明:「30歲以下」等語,則31歲以上之求職者即已遭排除。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僅是初稿,上傳後發現錯誤,不到1天即撤除云云,惟上訴人確實上傳於其官方網站,上訴人雖主張尚未展開應徵作業,惟其招聘廣告行為,確已致使不特定超過30歲以上求職者失去公平就業機會,自屬年齡歧視無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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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謂:「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 ... <看更多>
行政罰法第8條立法理由 在 Re: [新聞] A國軍罐頭送親友中校貪污起訴- 看板Military 的推薦與評價
原文恕刪。
澎湖上士洩密案最後之所以用違背職務收賄罪(貪污治罪條例)判決,而不是適用洩露國
防機密罪(軍刑法、國安法),並不是因為洩密罪罰不到,也不是因為洩密罪太輕,而是
因為違背職務收賄罪真的太重了…。
先討論洩密罪(軍刑法、國安法)罰不罰得到澎湖謝姓士官。澎湖洩密案的特殊之處,在
於他不是把情報交給中國代理人,而是賣給台灣人開設的地下錢莊。原po似乎認為這樣子
,國安法就管不著,產生法律漏洞。
單就國安法來看,確實如此,國安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為下列行為: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
或電磁紀錄。」
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3條第1項:「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
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
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
算。」
乍看之下,本罪洩密的對象必須是「中港澳」或其「實質控制的組織」或其「派遣之人」
(下稱中共代理人),國安法才會加以處罰。澎湖上士交付機密的對象,只是台灣錢莊而
不是中港澳,如果也不能證明台灣錢莊是中共代理人,即不適用國安法規定。看似存在立
法漏洞。
這裡不免要吐槽一下國安法的條文,依照本法修正理由,所謂中共「實質控制的組織」是
參考公司法母子公司間「(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子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定
義(公司法第369條之2)。參照我國法院對公司法的解釋,通常是以母公司是否指派過半
董事至子公司董事會作為判準。但公司法與國安法的立法目的本就不同,前者是為保護公
司股東及債權人而對多數股東權加諸限制、同時兼顧集團企業整體利益所為之規範,後者
是出於保護國家機密之考量。國安法修法「照抄」公司法的條文,究竟是出於實際需求,
或者只是立法技術不佳,修法過程中未見任何相關的討論。難道中共政府指派1/3、2/5董
事席次的公司,就不是中共代理人了嗎?何況中共作為以黨領政的人治國家,其對企業的
影響力,豈止受限於是否指派席次進入董事會而以?
無論如何,如不能證明台灣錢莊是「中共代理人」,澎湖蔡姓上士都不成立本條犯罪。這
是否意味我國法對於本案缺乏因應之道?並不盡然。國安法是針對「所有人」的規範,對
於軍人,還有更嚴厲的軍刑法在守株待兔。
軍刑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本條並沒有限制你洩密的對象,只要你洩密,不管洩給誰,是即便只是洩
漏給路邊大媽,都必須面臨有期徒刑三到十年的刑責。洩漏給路邊大媽,得關三到十年,
加上褫奪公權、沒收犯罪利得、開除軍籍等處分,不算輕了。
軍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依照本條規定,洩密對象如果是「敵人」,更會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
何謂「敵人」?依照同法第10條規定,指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這裡
有板友質疑,本條的「敵人」,並不包括中共,因為中共和我國並未處於交戰狀態,從而
洩密給中共,不能依照20條第2項交付機密於敵人罪處罰,又是一個法規漏洞。我國法院
對於「敵人」的解釋寥寥無幾,比較有代表性的是高等法院 高分院 103 年度軍上重更(
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依照該號判決,中共長年與我國處於武力對峙狀態,確實是軍刑
法所稱的敵人「無疑」。版友所謂「軍刑法所稱的敵人不包中共,存在法律漏洞」的說法
,似乎是種誤解。
不過討論敵人的定義,在澎湖上士洩密案並沒有多大意義,因為他不是洩密給中共,而是
洩密給台灣的地下錢莊,毫無疑義不是第20條第2項的敵人,因此只能論以第20條1項的洩
密罪(有期徒刑三到十年)。
這裡有爭議的是,如果這個台灣錢莊實際上是「中共代理人」呢?澎湖士官雖只是把文件
交給台灣人,但如果台灣錢莊轉手就把資料賣給中共,豈不是輾轉交給敵人,卻不能用敵
人的法條判決(無期徒刑或死刑)?由於裁判網上幾乎找不到適用第20條第2項的判決,
因此本人於此只能推測法院可能採取的看法:
第一種看法,是「經由中共代理人交付=交付敵人」,只要洩密給中共代理人,比如交付
給兩岸三地的學者、商人、學生,包括本案的台灣錢莊等等(如果可以證明他是中共代理
人),就以洩密給敵人處理,法定刑就是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二種看法,是洩密於敵人罪的法定刑實在太重了(死刑跟無期徒刑),基於罪刑相當原
則,只要不是直接交給中共公務員,而是經由中共代理人轉交者,都不當作敵人處理。由
於第一種解釋屬灰色地帶,畢竟法條只說「交付給敵人(交戰或武力對峙的國家或團體)」
,沒有明確規範「經由中間人輾轉交付」的情形,依照法院向來嚴格要求罪刑明確性的立
場,不把代理人當作敵人,恐怕才是常態。
從法條的效果來看,軍刑法確實存在不夠細緻的問題,以敵人處理,好像太重,但不以敵
人處理,而是以交給路邊大媽相同處理,又好像不夠。未來可以考量把中共代理人單獨挑
出來規範。亦即依照交付對象是「一般人」、「中共代理人」或是「中共公務員」三種情
形,分別處以由輕到重的刑度。(雖然洩密給中共代理人,可以適用國安法第2條第2款,
但國安法的法定刑連軍刑法第20條第1項都不如,如果想要針對軍人作特別加重,解決之
道還是修正軍刑法。)
查詢新聞,行政院確實曾經提出過類似的修正草案,不知為何最終沒有通過。
https://reurl.cc/QXrbxM
不考慮修法問題,回到現行法規和這個案子,法院最終是以違背職務收賄罪(貪污治罪條
例)(下稱貪污罪)判決,查網上新聞,檢察官同時以「國安法」、「軍刑法」、「貪污
治罪條例」起訴,但法院最後只判決違背職務收賄罪(貪污治罪條例)判決5年。
因裁判網上暫時查不到本案判決,法院真實的裁判情況不得而知,根據上述分析:
1. 是否違反國安法第2條第2款有疑義,取決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台灣錢莊是中共代理人
。
2. 是否違反軍刑法第20條第2項也有爭議,取決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台灣錢莊是中共代理
人、法院又是否認定中共代理人為敵人。
3. 但違反軍刑法第20條第1項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應該是沒問題的。法院最終應是認定
兩罪想像競合,依照刑法55條,從一重處斷,因此最後只以貪污罪論處。
https://reurl.cc/N0vRop
版有有爭議的是,理應發揮作用得軍刑法和國安法都用不到,竟然必須以貪污罪從一重處
理,是不是代表軍刑法和國安法太輕了?但小弟個人的想法是,貪污罪實在太太太重了…
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地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單單是貪污,就只有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各位看了如果沒感覺,
不妨參照刑法中其他十年以上的罪名都是甚麼罪:
刑法第185-1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
略)」
刑法第187-2條:「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略
)」
刑法第 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26 條:「犯第二百
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
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略)」
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區區一個貪污罪,法定刑竟和恐怖分子劫機致重傷、核洩露致死、強姦致死、殺人、凌虐
幼童致死相當。要知道上述罪名都是發生死亡結果、致重傷或致死的加重結果,才會課以
這麼重的刑,將貪污罪比照處理,已經嚴重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根據犯罪輕重決定
刑度輕重)這些基本的法律原理原則。也可能是因為貪污罪比起上面所列罪名,法定刑明
顯偏重,所以澎湖洩密本案,法院才考量繳回犯罪所得等因素,減輕至5年吧。
綜上所述,小弟認為現行軍刑法仍有修法細緻化的餘地,至於刑度究竟要多重才能有效嚇
阻軍人洩密,沒有大量的實際查訪及實證研究,可能無法得出結論。小弟能力有限,無法
對刑度部分提供意見。本文目的只是針對澎湖洩密案進行粗淺的討論,分析法院形成本案
判決的原因而以。
不過,國安法幾經修法,仍無法嚇阻中共代理人發展組織與吸收軍人,查詢網上判決,絕
大多數的洩密軍人都是因為經濟誘因而自甘墮落,要馬是台商招待旅遊牽線、要馬是赴陸
經商收了好處、要馬自己陷入債務困境而中共出面解決,除了在末端不斷加重刑罰、遇洞
補洞以外,如何從源頭處監管特定軍人赴陸從商或是旅遊的行為、如何為陷入財務困境的
國軍弟兄提供財務支持,也是一個可以思考的出發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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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1.56.170.19 (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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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0/2023 02:43:36
沒有餒。只能憑藉新聞跟小弟有限的法律知識去推測。
本案適用舊法起訴吧?
看舊法關於洩密的條文沒什麼變,只是條項變更而已。
新法只是增加了可以處罰的交付對象。
軍刑法管得到。
本案(如果新聞內容屬於)的法律適用結果,應該是一行為成立軍刑法20條第1項、跟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兩罪。
法院最後之所以只依貪汙罪判,是依照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兩罪,從一重處斷。
本案,貪污罪比較重,法院判決時依照刑法55條,必須用比較重的貪污罪量刑。
白話來說,不是軍刑法管不到,而是貪污最真的太重,把軍刑法的效果蓋下去了。
我前文中講得很清楚軍刑法第20條第1項可以適用喔。
還有,如果新聞屬實,且即便錢莊是中共代理人,軍刑法20條第2項應該勾不到本案喔。
第2項交付對項是「敵人」,第10條名確定義敵人是交戰或武力對峙的國家或團體,依照法
院向來嚴格得罪刑明確性解釋,文義上恐怕是不能包含經由代理人間接交付的情形。加上
本條非常嚴重的法律效果,法院傾向於嚴格解釋,恐怕才是常態。
國安法現在還有舊法可以用,參照新舊法,其實要件跟刑度沒有差太多。
新法主要是增加了處罰竊取營業秘密的條款,其他部分大多只是條號變更。
新聞說檢察官同時用「國安法」、「貪污罪」、「軍刑法」起訴
其實軍刑法10條已經把「交戰或武力對峙的國家」,也就是中共,當作敵人了。
以洩密來說,如果你把國防機密洩漏給中共公務員,「你→中共公務員」,是洩密給敵人
應無疑問。
有問題的是,軍刑法沒有明確定義「中共代理人」。
所以經由「你→中共代理人→中共公務員」這種情形,算不是洩密給敵人,並不確定。
由於刑法嚴格的要求法律明確、而且罪刑必須相當,所以,中共代理人這種既不明確、刑
度又非常重的情形,恐怕不會被法院當敵人。
我沒說地下錢莊等於敵人啊
我說中共代理人等於敵人
而且我也給出了另一種解釋可能,亦即法院可能嚴格解釋,不把中共代理人當敵人
你那麼生氣幹嘛?
怎麼會無關?現行軍刑法文義就難以包含啊。就算成功舉證是代理人,不管是輾轉一手、
二手、好幾手,依照罪刑明確性要求下的嚴格解釋,恐怕也不會法院被當成交付敵人。
不是吼我又不是在寫訴狀,貪污罪能看懂就好了,寫違背職務收賄罪,我自己打字麻煩,
版友許多人還未必看得懂哩。
新法第2條就等於舊法2-1,第7條就等於舊法5-1,要件效果幾乎沒變,還是一樣,我又不
是在寫訴狀。
再者,我從來沒說「實質控制」可拿來管澎湖士官案啊,我只是插題嘴一下修法內容而已。
罪刑明確性是法律明確性在刑法的具體化應用,在王皇玉教授2015版的「刑法總則」,第
47頁明確提到,「罪刑明確性原則是指,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應力求
明確」。同樣的用詞也出現於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 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 字第 538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 字第 5073 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 字第 5073 號刑事判決等一眾實務判決。
這麼一個學者及實務泛用的、最基本的法律名詞,老兄你都沒聽過?
先前有版友說,法官只受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拘束,並不受檢察官選用的法條拘束。你
批頭就罵他法盲,要他把刑訴法第264條罰抄100遍。我都不好意思反駁你,要知道,起訴
狀上的「所犯法條」確實是不拘束法院的,拘束法院的是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及犯罪事實與
法院認定者究竟是同一案件還是不同案件,是刑訴法第267條、刑訴法300條的問題。
開口閉口就是別人法盲、沒受過專業訓練,這種仗著自己懂一點法律,就到處頤指氣使的
態度真的令人反感。再說,你真的很懂法律嗎?
第一,你從哪一句看出貪污罪是貪污治罪條例?整篇文章都是拿來簡稱違背職務收賄罪。
第二,你從哪一句看出我用實質控制的新法來解釋過去的犯罪?整段只是插題點評新法而已。
第三,我是看不懂關係企業跟中共代理人有甚麼關啦?之前新增影子董事亂抄母子公司的定
義,就被學者罵過一遍了,現在國安法又照抄一次。我插題嘴一下,沒意見吧?
第四,對啊我就是臆測。我文中也講得很清楚了。判決還沒公開,我只能根據新聞公布的內
容還有自己粗淺的法律知識作推測。你自己不也從昨天一早一直談到現在?從Jobli 大的文
章一路講到我這裡來?自己臆測了整整兩天,從早到晚都在做錯誤得法普教育,現在拉不下
臉就回頭批評我臆測?是在?
我1樓早就回過你,新法增加了可以處罰的交付對象不是?你貼法條,跟我講的有衝突嗎?
前面第四點,不贅述。
怎麼不能比較?
整套刑法法定刑到十年或無期徒刑的,幾乎都是發生死亡結果或是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犯。
普通人不需要受過任何你口中的專業教育都知道,生命身體是身而為人最重要的價值。
只有貪污罪獨樹一格,既不要求加重結果,也不涉及生命身體,僅僅是破壞公權力的廉潔公
正性就處以跟致死致重傷一樣的法定刑。罪刑相當嗎?
我不敢自稱懂啦。至少沒有你一知半解,但開口閉口就別人法盲的水準。
不果比你還懂一些,我是有把握的。
那句很明顯是用貪污罪指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好嗎?不會參照上下文的用法判斷?
學過法律沒有?母子公司的說法都沒聽過?ChatGPT都懂的東西你不知道?
曾宛如教授在「影子董事與關係企業」一文批判我國公司法第8條對於影子董事的定義:
「條文(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用語與關係企業之高度雷同也可能導致母公司輕易成為
子公司之影子董事的解釋結果。…誠然,母公司透過指派代表擔任子公司董事職位一事可
以對子公司產生影響,但子公司之董事畢竟對子公司負有受任人義務。商業實務上受僱人
基於雇傭契約雖然難免會立於雇傭人之角度思考問題,但仍不可抹殺其作為公司董事之角
色。…母公司對子公司之董事具有某程度影響力一事終究受限於該董事仍應以善盡對子公
司之受任人義務為優先的法律,故除非有證據顯示顯示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董事,要求
其以董事之身分聽從其指示,否則,即使母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子公司有未必使母公司成為
子公司之影子董事。」
這是學者文章,裁判網你應該董查,自己去查一下最高法院用了幾次母子公司的用語。
至於,亂套母子公司定義的缺陷,比較進階,你連母子公司都沒聽過,恐怕聽不懂,這裡
就不談了。
我看你水準滿像的
誰告訴你輕罪可以重罰、重罪可以輕判?罪刑相當沒聽過?勿用大砲打小鳥沒聽過?
你這種水準,好意思開口閉口別人法盲、沒受專業訓練。
文章就是在罵影子董事亂抄關係企業母子公司定義,你既然看不懂,那跟你多談亂抄關係
企業章節的問題,也是白談。真想知道,建議你先去多念幾年書,我再跟你解釋。
曾宛如是台大法律系教授,你可以去笑他。盡量笑沒關係。看是她出醜還是你出醜
你有書還這水準,很明顯有看沒懂啊。
你多看她的文章吧。
所以我才說你有看沒懂,他的刑法總則上段講完特別預防的定義,下段就開始罵了。
以下引用同一本書的同一個章節,版次可能不同,但都是刑法總則:
「(三)評釋
特別預防理論有諸多優點…。然而,與一般預防相同的弊病在於,果真貫徹特別預防理論
,由於已經脫離罪責原則的控制(罪責原則不會也沒聽過吧?),因此,刑罰並無上限,刑
可能過於罪,基於矯治人格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小罪也可能做大牢。例如,竊取新台幣
1000元的竊盜慣犯,受刑1年期間並未改善習性,國家是否也能繼續監禁行為人?2年?3年
?乃至於10年?雖然,繼續監禁也許有助於打擊犯罪,卻過度侵害個人之自由權,可能淪為
監視個人生活型態的警察國家。」
這段想必被你選擇性忽略了。好個受過專業訓練。
以下引用曾宛如教授同一篇文章,這次是直接討論公司法369-4條:
「我國關係企業設計之基本理念,似乎默許母公司得以集團利益之考量暫時犧牲子公司之
權益。進一步從條文用語觀察,母公司依第 369-4對子公司負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補償之
義務,若未補償將產生損害賠償之責。」
上一段你還能硬凹,這段直接講關係企業條文,可以了吧?
還沒聽說過哩。
我看你程度比較像。好意思說人家。
你買哪本書都沒用。看你能這麼斷章取義林鈺雄的書,想必看甚麼書都有看沒懂。
我舉曾宛如教授對於369-4的說明,是在反駁你「從未見過曾宛如以母子公司稱呼關係企
業」的論述。跟我批評國安法修法有甚麼關係?
你商法爛成這樣,難怪看不懂我說啥。
我上面已經照錄林鈺雄教授在「新刑法總則」一書中對於特別預防理論主張小罪用大典的
批評了。你手中既然有書,怎麼不看?怎麼還在這裡跟我凹?
還是老兄你買書不是拿來看的,是專門拿來拍照上傳PTT的?
我終於能理解你程度為甚麼爛成這樣了。因為你的閱讀理解能力根本就有問題。
我說過,之所以會提到曾宛如教授對於369-4的說明,主要是要反駁你說的「曾宛如教授
並沒有以母子公司稱呼關係企業」,我舉曾宛如教授這段文字,目的是要證明她經常使用
母子公司的用語,稱呼關係企業。
換言之,我舉她的文章,目的都是在推翻你錯誤的法律論述。我從來沒有拿369-4來論證
我對國安法的批評。
連我的話都看不懂。你難怪看不懂教授的書。
靠夭啊那他書中就在罵特別預防小罪用大典的弊端了。你跟我鬼扯甚麼林鈺雄教授告訴你
可以這樣的?
我不懂你一直跟我硬凹的意義在哪?
1. 我批評國安法直接照抄母子公司的定義。
2. 你說公司法沒有母子公司的概念。
3. 我舉曾宛如教授的文章,證明公司法學者經常使用母子公司的用語。
4. 你說沒看過曾宛如教授說過「母子公司就是關係企業」
5. 我舉曾宛如教授對於369-4的說明,證明曾宛如教授就是以母子公司稱呼關係企業。
5.的目的,是要推翻你的4.,不是要證明我的1.
懂???
我前面就講過了,「實質控制」那段,純粹是插開話題去嘴新法內容。
完全沒有要拿「實質控制」的新法,套用過去的案件。
解釋第三遍了,你還是不懂。鬼打牆嗎?
剛不是鬼扯「小罪可以用大典」是林鈺雄教授教你的?現在又扯別的東西,轉很快嘛。
正常個頭。關係企業在管甚麼?國安法在管甚麼?
完全不同得法領域、出於完全不同的立法目的、經濟目的、政策目的,可能涉及的問題完
全不同,立法者隨便東抄西時,有經過任何論證嗎?你找的到的話,麻煩跟我說嘿。
母子公司關過失殺人屁事?張飛打岳飛嗎?
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 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抗 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 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 字第 2976 號民事判決
別說學者,最高法院使用母公司用語的裁判共175則,全國各級法院使用母公司用語的裁判
多達5289則。
真的不是我在凹,而是你程度太爛。
他文章就使用母子公司稱呼關係企業了,我也照錄給你看了。你狡辯的意義在哪?
369-4的事情,我已經解釋過n遍了。你覺得莫名其妙,那得怪你自己閱讀能力太差。
喔剛剛亂拉林鈺雄給自己的鬼扯背書,現在又要拉林東茂教授下水喔?
你要不要先寄信給他們,看他們有沒有意願幫你背黑鍋啊?
亂拉林鈺雄、林東茂,現在多了王皇玉喔?
王皇玉,刑法總則(2015版),第22頁照錄:
「特別預防理論過度強調再犯預防與社會防衛,以及刑罰的必要性必須取決於犯罪人的危
險性格及再犯危險,而不是以行為人破壞法益的輕重程度為斷。如此一來,使得刑罰的措
施的輕重與時間長短,變成毫無尺度界線可言。」
你提到的學者,在講特別預防的時候,都會批評特別預防「小罪用重典」的思想。
學者都主張,不論是應報理論、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雖有其優點,但缺點也非常明顯。
全面貫徹其中一個理論,乃是過猶不及。因此必須去蕪存菁,舍短取長,採取綜合理論。
哪一位學者向你一樣說小罪可以用重典的?別人沒說的,你硬往他們嘴裡塞,寄信問過他
們同意了嗎?
我哪一句話用公司法第8條解釋國安法?
閱讀能力爛成這樣,都不知道該怎麼說你。
你對個屁啊。
我照錄的學者書籍,都在批評小罪用重典的思想。林玉雄說這種思想超脫罪責原則,王皇
玉說這種思想使的刑罰毫無尺度界線。
這裡提倡小罪用重典的只有你。對甚麼?
我這點是在批評立法者到處亂抄母子公司的條文,影子董事抄了一遍、國安法又抄了一遍
,你是怎麼得到「我用影子董事解釋國安法」的結論?
整天曲解我的論述,意義何在?
可能重疊。但不一樣。
這跟你提倡小罪用重典有甚麼關係?轉移焦點幹嘛?
我這點是在批評立法者到處亂抄母子公司的條文,影子董事抄了一遍、國安法又抄了一遍
,你是怎麼得到「我用影子董事解釋國安法」的結論?
舉曾宛如的文章,是因為有個自稱受過專業法律訓練的磚家,這輩子沒聽過母子公司這個
最基本的法律用語,在那邊瞎扯公司法沒有母子公司的概念。好嗎?
你先看過文章,再跟我談有沒有曲解的問題吧。
抄國外個屁。
曾宛如,〈新修正公司法評析—董事「認定」之重大變革暨董事忠實義務之具體化〉
「一旦我們將影子董事定義為「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關係企業中之母公司極有可能成為子公司之影子董事。此外,此項定義與公
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如出一轍(甚至可以合理懷疑文字之使用系借用該項之
規定)。如上文所述,英國公司法上對影子董事有明文定義,而自該規定觀之,並無法得
出影子董事對公司董事會應以具有控制力為前提。」
此段重點有二:
1.批評我國影子董事亂抄關係企業定義
2.英國公司法對影子董事的定義與我國不同。
還抄國外哩。鬼扯一通。
要是抄國外就不會被罵了。就是放著國外影子董事定義不抄,亂抄母子公司定義才被罵。
路邊小吃攤哪來的中國管理層?
喔喔抱歉看錯。
但國安法「實質控制」那條管得是「組織、機構、團體」,小吃攤這種獨資商號恐怕不
算在內
我內文有寫。
先說,這只是我個人一點粗淺的見解,並不是甚麼專家學者的大見。歡迎你批評我。
但麻煩不要像某z一樣,最簡單的法律名詞都沒聽過幾個,就那邊跟我硬凹亂扯。
到底是誰告訴你我用公司法第8條解釋國安法了啦?
我從來沒有這樣說啊。我說的一直都是國安法亂抄關係企業的定義。
這真的不是商法爛的問題,已經是你的閱讀能力問題了ㄟ。
抄國外個屁喔,上面不是引了曾宛如的文章?
曾宛如,〈新修正公司法評析—董事「認定」之重大變革暨董事忠實義務之具體化〉
曾宛如,〈影子董事與關係企業〉
這兩篇文就都罵影子董事亂抄關係企業。同時大篇幅解釋英國公司法跟我國的差異。
他連寫好幾篇文章罵這件事,誰跟你抄國外?你沒讀過她文章就算了,我全部截錄給你,
你還跟我鬼扯她說我國是抄國外??腦子浸水嗎?
貪污罪是用來簡稱違背職務收賄罪,不是用來簡稱貪污治罪條例。
我前面解釋過了,你現在回頭硬凹這點,要馬理虧開始扣帽子,要馬閱讀能力爛得可以。
選一個吧。
就被打臉氣不過、理虧但死要面子啊
我猜啦。
曾宛如,〈新修正公司法評析—董事「認定」之重大變革暨董事忠實義務之具體化〉
「一旦我們將影子董事定義為「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關係企業中之母公司極有可能成為子公司之影子董事。此外,此項定義與公
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如出一轍(甚至可以合理懷疑文字之使用系借用該項之
規定)。如上文所述,英國公司法上對影子董事有明文定義,而自該規定觀之,並無法得
出影子董事對公司董事會應以具有控制力為前提。」
是不是說我國影子董事抄關係企業?
是不是說外國公司法影子董事跟我們得不一樣?
全篇都在打臉你。
你自己瞎扯我們抄國外就算了,鬼扯甚麼曾宛如也說我們是抄國外?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1:44:16
不要急啦。一個蘿蔔一個坑,一個問題一個來。
先把影子董事的問題解決,我在打臉你國安法的問題。
你說我國影子董事是抄國外,跟關係企業沒關係,曾宛如教授的文章是不是打臉你?
你說曾宛如書中寫我們的影子董事是抄國外,曾宛如教授的文章是不是右打臉你?
對嘛。
你說我國影子董事是抄外國,不是抄我國關係企業。
人家曾宛如教授寫了兩篇文章,都跟你講得相反。她說我國影子董事照抄關係企業,跟
外國不一樣。
我該信你還是信台大法律系教授的話?
笑死,曾宛如前面兩篇文章就是臭罵這點,外國公司法跟普通法根本沒有「非
公司董事」的用語。這是我國立法者自己亂加的。
誰跟你講我國影子董事是抄國外?
我文章都摘錄給你了,你還凹喔?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1:52:26
我文中哪裡提到「持股」兩個字?講一下啦。
曾宛如文章看不懂就算了、洗澡雄刑總看不懂就算了,連我這麼白話的文章都能曲解?
都係?
然後公司有無指派董事,就是我國實務對於369-2的判準,國安法所要參照369-2,是不是
也會導致法院去判斷有無過半董事?問你嘛!
1. 我批評國安法照抄母子公司
2. 你說公司法沒有母子公司的概念
3. 我舉曾宛如的文章證明公司法有母子公司的概念。
曾宛如教授就是這樣出現的啦。要怪就怪你商法爛到爆,連母子公司都沒聽過。
不然哪需要搬出曾宛如教授的文章打臉你?
兩個你都戰不過啦。
論公司法,你連母子公司聽都沒聽過、瞎扯我國公司法8影子董事是抄外國
論國安法,我說條文跟369-2關係企業非常相似,可能會導致法院判斷時援用369-2關係企
業過半董事的判準。結果你他媽連法院是用過半董事判斷369-2關係企業都不曉得。
想跟我戰?多讀10年書吧。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2:01:29
呵呵。連法院是用指派多少董事進入子公司判斷369-2都不曉得。
你這種程度,也配跟我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商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即係依實質控制情形決定公司間是否有控制從屬關係,
亦即一公司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審酌被告持有樂天商
銀之股份比例確低於日本樂天銀行,所指派董事僅占有樂天商銀5席董事中2席,對於採多
數決之股東會及合議制之董事會而言,可得影響樂天商銀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能力均
不及日本樂天銀行,確難認被告對於樂天商銀具有控制力,被告辯稱其對樂天商銀無實質
控制力,樂天商銀非其關係企業,尚屬有據。」
這個案子,法院就是認為指派董事必須過半,才能成立369-2
本件,因為被告「沒有」過半,所以不成立369-2
懂?
連法院怎麼判斷369-2都不曉得,你是來跟我戰還是特地來丟臉的?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2:11:28
前面照錄的判決就是用有沒有過半董事判斷是不是369-2的啦。
你跟法院講啊。
沒知識還自以為是,丟人現眼。
你連問題都不承認,是要完善甚麼東西?
跟z一搭一唱的,不怕她破爛的法學知識害到你?
曾宛如文章你怎麼解釋?最高法院175則判決你怎麼解釋?全國各級法院5300則判決你怎麼
解釋?他們全都使用母子公司的用語,你怎麼解釋?
不用裝你聽過啦。聽過就不會對母子公司的用詞大驚小怪了。
簡直是劉姥姥進大觀園:孤陋寡聞。
我給你曾宛如的文章,還有5300則法院判決,說明他們都會使用母子公司的用語。
你跟我扯報紙。
原來曾宛如教授的文章跟最高法院判決,在你心中就如同新聞報紙。
這不是孤陋寡聞,甚麼是孤陋寡聞?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2:19:11
我從頭到尾都沒說股權欸?你跟我一直講股權,到底在幹嘛?
而且,本件是有限公司,是根本沒有股份概念的公司。
姑且不論我從來沒說看股權,就是法院想看股權,本件上訴人是根本沒有股權的公司。是
要怎麼看?
你拿一個根本沒有股權概念公司的判決,跟我討論法院是不是有意不去看股權?搞笑嗎?
你是看不懂我在講甚麼是不是?
我哪裡講股權?
凹股權的意義在哪?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2:41:07
我就知道你看不懂書,又在斷章取義。
一、影子董事的定義
參照曾宛如「新修正公司法評析」一文
「就幕後操控者對公司之影響力應達到何種程度方始構成影子董事,英國實務也有所改變
。在2000年前,「dominant and controlling influence」(支配及控制之影響力)是法院
普遍採行的見解,惟自Secretary of State v. Deverell後,控制程度雖然足以影響對於
是否更成影子董事之判斷,但該影子董事與公司董事會未必須具有卑屈服從的關係。重點
在於持續性得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然不論如何,(英國公司
法)影子董事是「公司董事」,非如我國新法下之「非董事」。」
「我們將影子董事定義為「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業務者」…。英國公司法上對影子董事有明文定義,而自該規定觀之,並無法得出影子董
事對公司董事會應以具有控制力之判斷為前提。支配力及控制力之見解乃英國判決長久以
來的建構,但邇來以有所緩和。」
再參照曾宛如「影子董事與關係企業」一文
「英國有關影子董事之判決,以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de amd Industry v. Dever
ll為分水嶺而有所調整。」
「自Deverell一案後,影子董事之定義有所變化…,影子董事對董事會之影響力是否必須
達到全盤支配及控制之程度,也就是董事會完全沒有任何獨立裁量之權限或者其與影子董
事間就是一種服從關係,一切係依影子董事之指示或命令方始構成。Morritt J 認為此種
要求已超越了法條文字"accustomed to act"的解釋。Morrit J 表示,今日若能證明當面
對來自所謂之影子董事給予之指示或命令時,依法選認知董事或其中部分董事將自己置於
服從之角色或放棄其所具有之相關裁量權時,毫無疑義,該人自可構成影子董事,然而,
並非所有案件皆非如此不可。…吾人對影子董事真正要求的是,董事會慣習聽從其指示或
命令已足。準此,影子董事所給予之指示或命令不需涵蓋公司所有或大部分的行為,也不
需要證明有超過慣習聽從程度的強制性。」
「如上文所言,(我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似有直接借用第369之2第2項之文字而略做調
整之嫌。其使用「控制」一詞將使所謂影子董事之構成必須以其對公司具有控制力為前提
;從而,英國在Deverell案後允許公司有實質影響力但未達控制程度者有可能成為影子董
事之解釋在我國將無法採用。」
簡而言之:
1.英國公司法及判例:
(1)影子董事不需要「控制」(董事會無條件服從)公司,只需要有「實質影響力」(董事會
慣習聽從)已足。
(2)影子董事「是」公司董事,也適用公司法部分關於董事條文的規定。(詳見二、)
2.我國公司法第8條第3項
(1)影子董事必須實質「控制」公司,要件比英國法嚴格。
(2)影子董事「非」董事,導致是否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之規定有疑義。(詳見二、)
二、影子董事的義務與責任
「雖然英國實務上不認同影子董事負有予其他董事相同之一般忠實義務,以致於限縮了
section 170(5)的範圍,但the CA 2006(英國公司法)在董事規範之其他部分,卻幾乎
全部明定及於影子董事。」
包含:董事自我交易之利益揭露、董事與公司間之特定交易須經股東會決議、董事喪失
職位時之給付須經股東會決議…
「不論是英國、澳洲或紐西蘭,其公司法均課予影子董事受任人義務,其中除了英國因受
限於「相對應之普通法及衡平原則」之解釋而使影子董事受任人義務之範圍大受限縮外,
在澳洲及紐西蘭,影子董事違反對公司之受任人義務而應對公司負責自屬法律上之當然。
」
「依據(我國新法規定),影子董事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規定
完全從責任出發,從而未觸及根本問題,即影子董事是否對公司負有如同法律上董事之受
任人義務?」
簡單來說:
1.英國公司法及判決見解
(1)英國公司法明確規定影子董事受到部分董事的條文規範,因而負擔忠實義務。
(2)判決認為除公司法明文規定的部分以外,影子董事不負跟一般董事一樣的董事義務。
2.我國公司法第8條
(1)完全沒有規定影子董事是不是負擔董事之受任人義務。
(2)影子董事「非董事」、「和董事同負責任」的用語,為英國法所無。且可能被解釋為
影子董事只在法律上董事應負責時,始一併負擔補充責任。
文章內容還有很多很多,5、60頁專門在講影子董事:
1.比如英國法判例對於
(1)母公司是否當然構成影子董事。(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Antico等)
(2)母公司之董事是否當然構成子公司之影子董事。(Re Hydrodam)
這些英國法院都有所建構。但我國法全部付之闕如。
2.比如英國法對於影子董事和關係企業間之衝突設有規範,但我國法也沒有表態。
總而言之:
我國法的影子董事不論在定義、義務、責任、與關係企業之關係。都跟英國法非常不一樣。
要馬是採取跟英國法不一樣的路徑,要馬是完全空白,沒有規定。
跟你講話真的很累,因為你不是那種初出叢林的小白兔。跟小白兔講解很輕鬆,因為他們
願意吸收,不會聽了又基基歪歪扯一堆。
問題在於,你是懂一些東西的,但特別喜歡斷章取義。林鈺雄、曾宛如、王皇玉等人的論
述,都被你斷章取義了。你經常提出一堆外人看不出問題所在的論述,只有稍為有些研究
的人、或是讀過相同學者著作的人,才能分辨出你在胡扯。
然後我就必須找個種文章證明你是錯的,然後你就繼續斷章取義學者的見解。治本之道,
如果你願意,可以私訊把信箱給我,我願意把手邊的材料全部分享給你。就拿曾宛如教授
的文章好了,你不親自看,我在這裡跟你講,你是不會懂的。
上裁判查尋網,輸入「母公司」關鍵字,不會?伸手牌喔。
我不懂,你是要我認甚麼東西?
我內文開章名義講得非常清楚,國安法是抄公司法369-2
我說到公司法8,是因為這條文跟國安法一樣問題,立法者亂抄關係企業的定義。
舉公司法8,是要說明立法者很愛亂抄關係企業。影子董事抄了一次,國安法又抄一次。
好像關係企業的定義是甚麼萬靈丹一樣,碰上不同政治、經濟、國安問題,只要抄一樣的
答案,全都能解決。
我提到公司法369-4,是因為你一直狡辯公司法只有「關係企業」,沒有「母子公司」的概
念。所以我拿學者對於369-4的論述,證明母子公司與關係企業是經常混用的兩個法律名詞
。
我從來沒有說國安法實質控制的定義,可以參考公司法369-4或公司法8。
我不曉得你到底是從哪裡得到這個結論的。
跟你解釋過n遍了,還能沾沾自喜、精神勝利,真有你的。
曾宛如教授的見解,上面回了你一大串,你自己看看吧。
對於你這種懂一點東西,但特別喜歡講歪理的,我只能做到這樣了。
對啦。小罪用重典,最合你口味。
林鈺雄、王皇玉等法律教授都被你抓來背書。不用問他們意見的。
不是。
是你拿一個根本沒有股份概念的公司,跟我說「看吧。法院又不是只看股份」很搞笑而
已。因為本案法院不是「可以看卻有意不看」而是「想看也沒機會看」
不過回到頭來。我從來沒有說369-2是看股份,我不曉得你跟我爭這點幹嗎?
你們兩個人的問題一樣,都是各懂一點法律,但懂得不多。
所以特別覺得自己厲害,完全沒有意識到自己的想法很多都是斷章取義。
跟你們隔空講話很累。因為我沒辦法直接拿文章給你們看,告訴你們到底錯在哪。
我只能一個字一個字的打出文章重點,告訴你們學者見解的大概。
但這樣難免不夠全面,一來你們未觀全文無法懂,二來也給了你們更多斷章取義的空間。
就比如z搬出了曾宛如的書,說我國公司法第8條是抄英國公司法。
但曾宛如明明寫了一篇60頁的文章,專門罵我國公司法「沒有」跟英國法學好。
然後我只能節錄文章摘要,又不保證他看得懂,又給他更多質疑、斷章取義的空間,同時
又耗費了我大量打字與節錄摘要的時間精神。
所謂造謠出張嘴,闢謠跑斷腿。應該可以精確詮釋我現在的狀態。
只能說,如果你們想繼續爭,可以私信把信箱給我,我直接把材料分享給你們比較快。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4:02:54
我主要是講z啦。
就比如,他拿了曾宛如教授《公司法制基礎理論之再建構》一書,跟我說我國公司法第8條
是抄英國公司法。
但這本書、還有z截圖的段落,很明顯就是收錄曾宛如教授〈新修正公司法評析〉一文,而
新修正公司法評析,對於影子董事定義是貶多於褒,並對於我國與英國的差異稍有著墨。
照理來說我和z手中有著相同的文章,他應該可以看懂我在講甚麼才是。但他卻選擇截錄曾
宛如教授在文章「開始」的客套之詞,說我國公司法好棒、抄英國法,卻完全忽略了文章
後段都是在批評、說明我國公司法的問題。
而且他手中的書,對於影子董事著墨其實不多,曾宛如教授對於影子董事著墨最深的一文
,應是〈影子董事與關係企業〉這篇文章,60頁都在講影子董事,比較我國跟英國公司法
的差異。我也照錄部分給他看了,他要繼續斷章取義,我也無法。
至於如果夾帶批評到你,我對此抱歉。
至於我有高見補洞嗎?老實說,沒有。
之所以批評國安法條文,是因為他抄了公司法,而我剛好懂一點公司法,知道問題所在。
所以我講得出點東西。
但要問我怎麼補洞,我就完全沒概念了。因為我對中共間諜如何運作只有粗淺的理解,坐
井觀天而已。
我只能指出問題,望有能者提供更完善的解答而已。
(補充一點:之所以沒有回你,不是要刻意忽略你,是因為z一直提出很凹的論述,我必須
一直查找書籍、文章給他看,還要一字一字得照錄下來,光這就花了我不少時間。所以沒
有辦法抽空認真回你,抱歉。)
問題就是公司法關係企業根本不是用來「避免公司被別人掌控的」
公司法允許公司去取得其他公司的控制權,關係企業法規是拿來處理,如果一家公司被另
一家公司掌控,「兩家公司該怎麼互動的」
所以我才說亂抄啊。公司法管的跟國安法管的事情根本不一樣 = =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5:25:34
這樣借鑑是可以把母子公司跟影子董事解釋成中共代理人啊。問題是中共代理人遠遠不止
這些吧?
中共國內許多民間企業(他們俗稱民企)都有黨支部在裡面,董事不是中共指派,高階經
理人不是中共指派,財務業務也未必跟中共政府有密切關係。但中共就是能透過黨支部指
揮這些公司,美國智庫 CSIS 針對這問題些過一篇文章,〈CCP Inc. The Reshaping of
China's State Capitalist System〉 說明這個現象。這些民企是國安法裡,被中共「實
質控制」的組織嗎?如過要照般關係企業章節的定義,顯然不是。難道把機密交給這些公
司,國安法不該處罰嗎?
國安法把代理人的範圍侷限於關係企業,到底是經過考量後的決策呢?
還是膝跳反應式得碰上問題就抄關係企業?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6:33:39
所以我才推薦你去看「影子董事與關係企業」一文。
裡面對於英國公司法判決的變遷,以及英國實務目前對於影子董事的定義都有非常詳盡
的描述。
縱而言之,所謂「我國公司法第8條第3項是抄自英國法」這個論點不對。
你最多說我國是把英國法影子董事的制度引進國內。
但引進的過程中被我國立法者改得免目全非,早就跟英國法的定義不一樣了。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6:52:11
我不知道壞在哪啦,我已經講過快10次了吧?
我內文開章名義講得非常清楚,國安法是抄公司法369-2
我說到公司法8,是因為這條文跟國安法一樣問題,立法者亂抄關係企業的定義。
舉公司法8,是要說明立法者很愛亂抄關係企業。影子董事抄了一次,國安法又抄一次。
好像關係企業的定義是甚麼萬靈丹一樣,碰上不同政治、經濟、國安問題,只要抄一樣的
答案,全都能解決。
我提到公司法369-4,是因為你一直狡辯公司法只有「關係企業」,沒有「母子公司」的
概念。所以我拿學者對於369-4的論述,證明母子公司與關係企業是經常混用的兩個法律名
詞
。
我從來沒有說國安法實質控制的定義,可以參考公司法369-4或公司法8。
我不曉得你到底是從哪裡得到這個結論的。
更不曉得為甚麼解釋了N遍之後,你還在跳針。
另外,你公司法顯然沒讀懂。錯誤一大堆。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6:58:03
你還在跳針喔?
我前面都照錄曾宛如兩篇文章,跟你說名我國法跟英國公司法差很多了。
你還在鬼扯我國是抄英國公司法?
就問你啦。
我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義影子董事「非董事」,見於哪條英國公司法條文?哪個英國法
院判決?
英國公司法列據了一大堆影子董事應該遵守的受任人義務,影子董事從事關係人交易的利
害揭露、影子董事與公司特定交易須經股東會決議,我國法規定在哪裡?
我國公司法不去提影子董事的受任人義務,反而在第8條規定影子董事「與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責任」,見於英國公司法哪條條文?哪個英國法院判決?
英國法院對於母公司是否構成子公司影子董事、法人董事之董事是否構成影子董事的建構
,我國法規定在哪裡?
我國法規定影子董事必須「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見於英國公司法哪一個
條文?英國法院早就不採控制力的見解,改採實質影響力的說法了。我國公司法怎麼又規
定控制力的要件?
笑死。自己狡辯公司法8條是抄英國法
我列舉一堆問題打臉你,你又說我在鬼扯?
既然不想跟我「鬼扯」公司法第8條,你狡辯那是抄英國法幹嘛?
自己把臉伸出去叫人來打,真被打了,又罵人為甚麼打你?甚麼邏輯?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7:08:27
靠夭喔又是貼同一個圖。
你截的地方只是文章開篇的介紹。
「影子董事與關係企業一文」全部都在講兩個不一樣。
「新修正公司法評析一文」講得很少,但同樣說英國法根本沒有「非董事」的定義。
抄。抄在哪?
我問你那幾個問題,回答啊?抄在哪?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7:11:20
論影子董事定義
英國法規定影子董事「是董事」、且對公司有「實質影響力」即可
我國法規定影子董事「非董事」、對公司須有「實質控制」
論影子董事義務
英國法列舉了一堆影子董事應遵守的關係人交易條文
我國法甚麼都沒說
論影子董事責任
英國法影子董事是違反忠實義務的主要責任
我國法影子董事是「與法律上董事同負民、刑、行政責任」,是一種補充責任
完全不一樣。到底抄在哪?
你舉一個我國公司法影子董事跟英國公司法一樣的地方給我看,好不好?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7:15:19
我前面不是解釋了一大堆給你看?
照錄了文章給你看?
我國影子董事的定義、義務、責任跟英國法的規定都不一樣。
這就「不是抄」了,不然咧?
前面跟你解釋一堆、照錄文章就是在舉證了,你現在說我不舉證。
是根本沒看我的解釋跟節錄,還是看不懂?
你說抄。舉一個一樣的地方給我看啊。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7:17:16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7:20:04
你手中不是有「新修正公司法評析」一文?
不會自己翻?
這文就講了:
「此項(影子董事)定義與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如出一轍(甚至可以合理
懷疑文字之使用係借用該項之規定)」
剛不是說要複習?你複習到哪了?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7:22:57
你手中不是有書跟文章嗎?
翻一下曾宛如教授用了幾次母公司的用語好嗎?
剛不是說要複習?你複習到哪?看書打瞌睡喔?
我「從來沒有」說過國安法的實質控制,可以用公司法第8條判斷。
這點你跳針快10次了吧。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7:26:18
我內文不是講得很清楚,她修法理由說參考369-2?
你自己上面也承認。
現在又問我這?精神分裂嗎?
笑死你這種誘導詰問,在法庭上被禁止的爛招,拿來ptt上用喔?
要不要查一下裁判網,5000多則裁判用母子公司,你怎麼解釋?
你為甚麼一直要凹這點?
你手中有書跟文章,要不要數一下這些法學論著用了幾次母子公司?
你為甚麼一直要狡辯這不是法律用語?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7:31:50
我講到公司法8,是在批評立法者喜歡把369-2的定義到處亂套。
公司法8套了一次。
國安法又套了一次。
我從來沒有說公司法8可以拿來解釋國安法。
這點我講過快10遍了吧?你一直跳針這點,是想跟我死纏爛打,還是真的看不懂我講啥?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7:34:38
我從來沒有說公司法8可以拿來解釋國安法。
我批評的一直都是國安法搬運369-2的定義。
我很確定我這點講過10幾次了。
你是打算裝傻跟我死纏蘭打這個我講n次的點?還是你是真傻?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7:36:57
你上裁判網查嘛!
你一則一則看嘛!
看多少法院用了母子公司嘛!
你不看,在這邊跟我狡辯有甚麼意義?
還有,讓你去翻你的書理出現幾次母子公司的用詞,你快去翻嘛!
法學論著理,總不會出現你口中「過失殺人」者種平常人不精確的慣用語吧?
你一直糾結狡辯這點是想幹嘛啊?
我「沒有」用公司法第8條討論實質控制。
你上去翻我的文章跟回覆,「完全沒有」一則是這樣講的。
我講過10幾遍了,會提到公司法8,是在批評立法者很愛抄369-2的定義,公司法8抄了一次
,國安法又抄了一次。
卡到的是你,講過10幾遍了還以為我用公司法8在定義國安法。
到底是甚麼樣的智商,才會須要解釋10幾遍了還不懂?還在扣帽子?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7:45:04
你是哪裡有障礙嗎?
我批評國安法的實質控制,一直都是說她搬運369-2的定義。
我哪一句說國安法實質控制可以用第8條解釋?
到底哪一句這樣講過了?
我從來、從來、從來、從來、從來 x10000000000000000 沒有這樣講過!
你到底是哪裡有障礙?????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7:47:24
你到底有甚麼障礙???
你不會去查裁判網嗎????
不會去翻你手中的書嗎????
行使我國司法權的法院,以及權威學者的法學論著,都使用母子公司的用語。不下千次!
你為甚麼還在糾結這點?????????
最高法院說服不了你??台大法律系教授說服不了你?????
你是自以為是到一個極至還是到底哪裡有障礙??
為甚麼一直、一直、一直跟我跳針這點?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7:58:11
曾宛如教授不是公司法老師?她書裡文章裡用了N遍母子公司?
還洽哩,剛才在「複習」她的文章,轉眼就忘?
鬼打牆。
曾宛如教授不是公司法老師???
所以你現在承認自己是故意死纏爛打就是了?
怎麼?
罪刑明確性沒聽過被打臉
刑訴法264用錯被打臉
鬼扯林鈺雄教授告訴你小罪用可以用大典被打臉
硬凹公司法第8條是抄英國公司法被打臉
硬凹公司法第8條沒有抄369-2的定義被打臉
硬凹母子公司不是法律用語被打臉
在板上裝了3天的法律磚家,到處罵人法盲、逢人就說她沒受過法律訓練,結果被打臉到爆
現在不爽,要跟我死纏爛打,是不是?
希望你不是幹法律相關的。拜託不要出來害人。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8:00:52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8:08:37
敢啊。
最高法院法官頻頻用到的詞、真正的專家學者(不是你這種假鬼假怪的磚家)都在用的詞。
為甚麼不敢?
大前提當然是抄法條控制從屬的用語。
小前提跟涵攝當然敢用母子公司。
我又不是在寫訴狀?你有障礙嗎?
我整篇文回覆到最後只在幹一件事,打臉你每一個錯誤的法律見解。
你問我到最後為甚麼沒重點?
因為你的錯誤百出,到處都是。然後又特別愛鬼打牆、斷章取義。
林鈺雄、王皇玉、曾宛如這幾位教授都被你抓出來背黑鍋,為你錯誤的法律見解被書。
你處處都有錯誤,我處處都指出來,你當然覺得沒重點
然後我認真懷疑你是你口中「近10年有學習過如何擬達的法律生啦」
連個罪刑明確性都沒聽過、主張小罪可以用大典、最基本的刑法264用錯,沒聽過母子公司
、公司法第8條幹嘛的不知道、還到處曲解學者書籍與文章的見解。
就你這程度,你怕是連進考場的資格都沒有。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8:16:28
我已經引用過林玉雄教授、王皇玉教授的書給你看了。
他們都批判「小罪用大典」的思想。
我是不曉得你還要狡辯甚麼啦?又要說是林鈺雄教你可以的嗎?
我不曉得林東茂書裡怎麼寫,但9成是被你曲解。
反正林鈺雄都被你曲解過、曾宛如被你曲解過,你甚麼不會,但讀書不得要領、斷章取義
的功夫,是真的沒人可以跟你比。
笑死,你截圖這句話就是講錯了。
但最好笑的,還是你到現在還以為自己是對的。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8:21:10
你看,你又在斷章取義。又在鬼打牆。
曾宛如開篇說「參考」,但後面都在說我國公司法跟英國公司法影子董事不一樣。
哪裡不一樣,我前面講過很多遍,也照錄很多文章段落給你看了。不贅述。
你硬凹是抄英國法,麻煩舉一個我國公司法第8條根英國公司法影子董事相同的地方。
行吧?
請參考,曾宛如教授〈影子董事與關係企業〉一文。
曾宛如教授講過很多遍,我國公司法8與369-2用語高度雷同。
你手中有的〈新公司法修正評析〉也講到這點。
其實我前面都已經照錄上來了,你到現在還在跳針,怪你自己。
最高法院、學者用N遍了啦。你狡辯這個真的沒意義。
你手中的書跟文章也用N遍了,不會去翻?
你書買來是看的,還是擺著自我感覺良好的?
是拿來充實法學常識,還是拿來po上ptt騙大家你有料的?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8:26:38
吵到最後開始挑錯別字了哈。可悲欸。
通常只有被打臉成豬頭的人才會拿錯別字說嘴啦。
檢察官起訴法條不拘束法院,拘束法院的是檢察官起訴的被告與犯罪事實。
這規定在刑訴法267、268、300。
另外你可以去參照裁判法院對於「單一案件」、「同一案件」的解釋。
舉證過了。我前面已經照錄過曾宛如教授的文章。
我也說過,你手中的〈新公司法修正評析〉一文,就有講到了。
覺得我沒舉證,是你的障礙所致,不是我的問題。
你林鈺雄《新刑法總則》也拍給我看過了。
結果還是斷章取義。
你根本看不懂任何一本法律著作或文章。
你講過的所有內容都是自己得斷章取義。
林鈺雄的教科書「實際上」講了甚麼,我前面已經照錄給你看過了。
所以合理推測林東茂教授也是被你斷章取義了。
還自稱小罪用大典是林鈺雄教授告訴你的哩,丟人。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8:35:08
你期中考寫的是林鈺雄告訴你小罪用大典嗎?
公司法8抄了英國公司法影子董事的哪一半?你講啊。
不用一半啦。講一個我國公司法8跟英國公司法影子董事相同的地方就好。
笑死,扯歪裡的時候,林鈺雄、王皇玉、曾宛如都能被你抓來背書。
被打臉的時候,又說他們的說法沒有法律位階。
都你講就好嘛!
好嘛聽你的。學者講的都不算,你最大。
啊最高法院都在用母子公司,你怎麼解釋?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8:39:53
靠夭啦故意只拍一半是怎樣?
把下面那段評析拍出來,敢不敢啦?
把旁邊那頁的綜合理論拍出來,敢不敢啦?
斷章取義夠了沒?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8:42:19
因為有個白癡拿了林裕雄教授的新刑法總則,只敢拍上半部,不敢拍下半部跟下一頁。
就斷章取義的認為特別預防可以無限上綱到小罪可以用大典啦。
是喔。那你拍林鈺雄教授的書幹嘛?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8:45:25
你最好是啦。
三、特別預防理論
(一)意義
(二)代理人
(三)評釋
把評釋拍出來啊?
把他對特別預防「小罪用大典」的批評拍出來啊?
順便再把
四、綜合理論
也拍出來啊?把書中說每個理論都有缺點,必須去蕪存菁,不能過猶不及拍出來啊?
多拍2頁,又沒叫你拍整本書。
幹嘛?怕喔?
叫你多拍2頁就拿合理使用當擋箭牌喔?
這就是你看書不得要領的問題。自以為重點只在第一段。就完全不管後面了。
所以才整天斷章取義。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8:51:24
叫你拍特別預防的(三)評釋,是因為林鈺雄教授整段都在批評小罪用大典。
叫你拍四、綜合理論,是因為那才是通說現在採取的見解。
關應報理論、一般預防甚麼事?
就是只有像你這種不得要領的,才會看第一段就把小罪用大典當真理啦。
你大前提就錯了啦。刑訴法264條一用就錯。還三段論法哩,笑死人。
不會走路就想飛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8:56:47
不要裝做自己讀懂啦。
以下摘錄自〈新刑法總則〉,第19頁,四、總和理論:
「結合理論首先採取應報理論的優點,認為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任何人不得因一般或
特別預防之理由受超過其犯罪行為及個人罪責之刑罰。在以上由個人罪責所劃定之界線之
內,則綜合調節不同的刑罰目的,由其是罪責衡平、再社會化及一般預防的功能。」
特別預防理論裡面的小罪用大典,於綜合理論就被去掉了,留下的只是再社會化的部分。
叫你拍就是要你看這段啦。
只知道三者合而為一,卻不知道怎麼合,你就是有看沒懂的標準典範。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9:02:47
笑死,阿不是說小罪可以用大典?
被打臉成豬頭,話題一轉變成重罪可以用輕典喔?
轉移話題很會嘛!
笑死,被打臉又在扣我帽子?你哪裡有障礙?
你把我說「國安法可以套用公司法第8條解釋」的那段截圖出來。
明天前截不出來,你去總統府直播脫褲子?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9:09:25
幹。掰你個大頭,我原文照錄欸。截有利個屌。
整段抄給你啦。他媽的被打臉就藉口一大堆
四、結合理論
由以上的說明可知,幾乎每個單一理論都有缺點,無法滿足現代刑法的需求。應報理論不
計代價追求絕對的等量刑罰,卻不固刑法的社會任務與監獄的執行理念。預防理論則因脫
離罪責原則而失去設定刑罰上限的功能;一昧追求一般預防,容易驅使統治者將刑罰濫用
為殺雞儆猴的工具;片面追求特別預防,可能基於矯治人格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導致小罪
大罰的結果,反之,縱使是重大犯罪,可能因為基於特殊情形所犯且無再犯之虞,而無懲
罰犯人之必要。
這正是結合理論產生的緣由。結合理論又稱綜合理論或統一理論,試圖截長補短,結合以
上三種觀點的優點並補證其缺點。結合理論首先採擷取應報理論的優點,認為行為罪責乃
刑罰之上限,任何人不應因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理由受超過其犯罪行為及個人罪責之刑罰。
在以上由個人罪責所劃定的界限之內,則綜合調節不同的刑罰目的,尤其是罪責衡平、再
社會化及一般預防之功能。
以上整段完全照錄啦。
還小罪可以用大典哩。笑死人。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9:20:43
好了啦。全文都照錄給你看了。再凹就難看了。
你閱讀理解能力爛得可以欸。
這段通篇是在打臉你「公司法沒有母公司概念」的說法。
到底哪一句提到國安法可以用第8條解釋?
舉369-4的那段也是打臉你「公司法沒有母公司概念」的說法。
講幾遍了硬要凹。
不然你說369-4那段哪一句提到國安法嘛!
你找不到,明天中午總統府直播脫褲子,敢不敢?
被打臉就扯一堆有的沒的。死纏爛打。可憐。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9:26:09
你靠夭啦。他前段批評小罪用大典。
後段又說刑罰的界限是行為罪責,一般預防跟特別預防都不能超過犯罪行為及個人罪責的
刑罰了。在那邊凹甚麼啦?
刑罰的上限是罪責原則。在者以下才考慮再教育話、一般預防等等目的,你有看沒懂喔?
幹你難怪法律程度那麼爛。永遠抓不到重典。
你哪裡有障礙啦?
「行為罪責是刑罰的上限」這句話你是哪裡看不懂?
難不成不只罪刑明確、你連罪責原則都沒聽過嗎?
一邊是台大法律系教授,一邊ptt上指點網有指點了整整3天的磚家。
該信誰的?好難選喔。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9:36:02
你到底有甚麼障礙。
母子公司沒有訂到法條裡,但他依然是「法律用語」
影子董事也沒有訂到法條裡,他依然是「法律用語」
事實上董事、法律上都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董事忠實義務、資本三原則,這些公司
法都沒有訂進去,但他們都是「法律用語」
所以學者寫文章時會用,最高法院判決時會用,你是有聽沒有懂嗎?
你靠邀你是看不懂喔
不能片面。必須兼採。
而兼採的結果是:刑罰的上限是行為罪責。
刑罰的上限是行為罪責。
這 句 話 你 到 底 聽 不 聽 得 懂?
不要一直被打臉就轉移焦點好嗎?
你說小罪可以用重典。
你說依照綜合理論,小罪可以用重典。
小罪可以用重典,到底是誰告訴你的?
林鈺雄嗎?
我到底哪一句提到股權啊???
你有病嗎?我沒說的話你瘋狂往我嘴裡塞?
我沒說用公司法第8條解釋國安法,你瘋狂跳針我有講。
我沒說用公司法369-4解釋國安法,你瘋狂跳針我有講。
我沒說369-2是看股權,你瘋狂跳針我有講。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9:48:59
那句話從頭都是說你可以掌控多少席董事。
我前面也舉了實務判決說明他是從董事席次判斷369-2
到底哪一句說我一定要有控制持股才算369-2的?
你閱讀理解能力到底是有多爛?
修法理由你自己也貼了,就是搬運369-2的要件。
你自己剛剛明明也承認,現在被打臉就翻臉?精神分裂嗎?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9:54:37
我哪裡說過股權啦???
為甚麼要瘋狂往我嘴裡塞我沒說過的東西?
股權兩個字在哪?????
你到底有甚麼病啊?
修法理由啊幹!
他媽的公司法8跟英國公司法沒有任何一個地方是一樣的,你跟我吵半天說我們抄英國。
國安法修法理由證據確鑿的搬運公司法定義,你跟鬼扯者沒有抄?
雙重標準哪來的啦?
都你再講喔?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09:58:30
他媽的修法理由說判斷參照369-2,你跟我說這沒搬運?
他媽的英國公司法跟我國公司法8沒有一處是一樣的,你跟我說這算照抄?
你為甚麼要瘋狂的用雙重標準硬凹自己理虧得點啊?
我哪一句說股權比例?
到底哪一句?
你把股權兩個字圈出來給我看!!
幹你有甚麼問題??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10:02:20
幹你委託書沒聽過喔??
當選一定董事特別股沒聽過喔??
誰說我一定要持有一定比例股權才能掌握多少比例董事的?
誰教你喔??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10:04:11
就不是我自己的持股啊白癡喔。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1/2023 1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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